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30號
原 告 黃婉珍
被 告 徐珮誠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鍾佳諴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饒浩閔
張鐿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112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27,112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55,957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下稱交附
民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之
金額為6,818,039元,其餘部分不變,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光
復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光復路1段與光復路1段525
巷之交岔路口,正右轉光復路1段525巷之際,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讓其先行
,貿然右轉,不慎與沿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擊,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蹠骨閉鎖性骨折、膝部擦傷、足部擦傷
、手部擦傷之傷害,並受有右側第二、三、四蹠骨骨折、疑
似右足第五蹠骨線性骨裂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而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32,410元、⒉未來醫療費用668,631元、⒊醫
療器材(含輔具)及其他費用10,397元、⒋看護費用36,000元
、⒌交通費用3,055,360元、⒍工作損失401,656元;⒎勞動能
力減損: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14%,以其1
10年度每月薪資50,207元計算,請求自111年8月21日起,迄
至其滿65歲退休止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1,605,085元;⒏
機車維修費用8,500元、⒐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6,8
18,039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18,0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責任比例不爭執,依照鑑定結果為準。醫療器材
費用10,397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爭執;醫療費用原告提
出單據總金額與請求金額不符;未來醫療費用被告認無理由
;交通費用不同意計算至84.7歲,願依現有醫療單據及治療
方式換算至對應醫療院所賠付交通費再加計1年做為補貼,
經核算其應賠償金額為117,200元;工作損失原告未提供實
際薪資因而減損之證明,請求無理由;機車維修費用應折舊
;勞動能力減損,請原告提出鑑定報告;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以100,000元為合理。另強制險理賠51,953元應予扣除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時,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蹠骨
閉鎖性骨折、膝部擦傷、足部擦傷、手部擦傷之傷害及系爭
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
馬偕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
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生醫醫院)、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
證明單、繳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估價單
、行車執照為證,並引用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右側第二、三、四蹠骨骨折、疑
似右足第五蹠骨線性骨裂之傷勢部分,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於
111年3月21日發生,當日原告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經醫師
診斷受有蹠骨閉鎖性骨折、膝部擦傷、足部擦傷、手部擦傷
之傷害,同日離院,嗣於同年月24日至該院骨科回診,經醫
師診斷為右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此有新竹馬偕醫院11
2年12月14日函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門診紀錄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3頁),其後原告於同年3月30日至臺大
生醫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亦受有疑似右足第第五蹠骨線性
骨裂之傷害,並有臺大生醫醫院112年12月15日函檢附之門
診初診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3頁),經本院比
對原告事故當下有蹠骨閉鎖性骨折、多處肢體擦傷,與其事
後就診治療部位一致,又觀其就診時序之密接性,足認原告
所受右側第二、三、四蹠骨骨折、疑似右足第五蹠骨線性骨
裂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
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原告騎乘之直行
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649頁至692頁),並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自堪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之傷害、車輛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受傷至各醫療院所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32,41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新竹馬偕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該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200元,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繳費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新竹馬偕醫
院上開函文檢附之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01頁)。然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原告實際已支
出之醫療費用僅為2,930元(600+150+540+480+390+340+390+
40=2,930),故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於2,93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⑵臺大新竹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精神科就醫而支出醫
藥費1,845元,並提出該院112年3月7日、113年5月7日診斷
證明書、費用證明單為證,觀之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為右側第二、三、四蹠骨骨折、疑似右足第五蹠骨線
性骨裂,顯然與原告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相同,是認原告至
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醫看診費用1,715元,核與本件傷
害事故之發生具有直接關聯性,屬合理且為必要之支出,自
應准許。至原告於113年4月29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治療所生
醫療費用110元(計算式:100+10=110),審酌原告第一次就
診日期距離事故日之111年3月21日已有2年餘(見本院卷二第
47頁),依該院113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創傷壓
力症候群至該院精神科追蹤並規律治療(見本院卷二第45頁)
,無法認定該症狀確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就上開
部分亦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⑶新竹國泰醫院、臺大生醫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新竹國泰醫院、臺大生醫醫院就醫、復健,分
別支出醫療費用1,215元、9,26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證明、費用證明單、物理治療紀錄卡為證。查原告就
此所提單據就醫日期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以後,所載傷勢及診
斷症狀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相關;且關於新竹國泰醫院部
分之請求,亦未脫逸該院函覆本院之醫療費用證明總額(見
本院卷一第415至42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
⑷東元醫院、歆美皮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該院及該診所就醫、復健,分別支出醫療費用
8,040元、500元,此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自費醫療費用證
明單、復建治療證明單、健保快易通健康存摺擷圖資料、醫
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為證,並有東元醫院函
覆本院之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55
頁),是上開損害支出應堪認為真正,且均為必要費用,自
應准許。
⑸一品堂中醫、祈慶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中醫診所就醫治療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150
元、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
、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門診收據為憑,互核相符,堪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150元、500元(合計1,650元)
,亦為可採。
⑹馬大元診所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創傷後壓力症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850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列印、醫療費用收據、藥品
明細收據為憑。然原告固經診斷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惟該
病症係於111年10月12日就醫後始發現(見本院卷二第65頁)
,距離事故日之111年3月21日已逾6月,僅憑該診斷證明書
,不足以證明該病症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故尚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予准許。
⑺悅意源心中醫診所:
原告又主張其至該診所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3,850元,
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憑,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患者於11
2年12月2日至113年3月8日共計門診14次,病名為「右側足
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肌痛」(見本院卷一第599頁) ,與系爭
傷害之傷勢不同,且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逾1年以上,是
原告事故後雖在該診所治療,然該傷害之治療是否為本件事
故所造成,尚有疑義,復原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
參酌,自難遽認其至該中醫診所之治療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
⑻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於25,310元(計算
式:2,930+1,715+1,215+9,260+8,040+500+1,650=25,310)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後續醫療費用: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須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
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
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受傷仍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自事故發生之
日111年3月21日起計算至其109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84.7
歲,以每月回診醫療費用1,099元計算,預估支出後續醫療
費用668,631元。惟查,觀之臺大生醫醫院112年3月14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患者仍有相關疼痛影響行動,建議持續追蹤
(見交附民卷第95頁),經本院函詢臺大生醫醫院、新竹馬
偕醫院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完全癒合?有無遺留障害無法回復
,前者於112年12月15日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3月30日至
骨科就醫,患肢受傷後4至6周不可負重,建議4周內需半日專
人看護;111年8月29日X光檢查顯示骨折有部分癒合,一般
經驗3個月能夠妥善癒合,且因骨折癒合乃長久進行變化,
通常會越來越好,其疼痛亦屬主觀狀況,無法判斷完全癒合
與完全不痛是否絕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後者
於112年12月14日函覆略以:7月份病患可正常行走,骨折應
已經癒合,足部痠痛可能會持續因人而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71頁),復參諸台大生醫醫院113年11月25日函覆略以:
依最近一次113年6月12日X光檢查顯示為右側第二至四蹠骨
骨折癒合後的骨痂。病人日常活動無明顯額外障礙,但長久
行走仍有右前足疼痛情形,其疼痛屬主觀狀況,無法判斷需
多久時間復原。目前病人於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健保復健治
療,每月回診一至兩次,需負擔醫院掛號費用及健保部分負
擔,無額外自費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雖可認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至遲於113年6月12日已大致痊癒復原,未來醫
療部分固為復建治療,惟無法估算持續復健之期間,尚難認
其未來確有此部分支出,給付義務內容亦不確定,是此部分
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醫療器材(含輔具)及其他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醫療器材、輔具等費用,
以及親友駕車接送原告至醫院就醫支出停車費,合計10,39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
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貨單、電子發票整
合服務平台列印資料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及其他費用10,397元,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
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
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人照護1個月,由其親屬看護,以半
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網路列印資料為證。查本院函詢新竹馬偕醫院
及臺大生醫醫院關於原告受傷後是否要需專人照護乙節,前
者於112年11月24日函覆雖記載:不須專人照顧,7月份病患
可正常行走,骨折應已經癒合,足部痠痛可能會持續因人而
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惟參以臺大生醫醫院112年12
月15日函覆略以:病人於111年3月30日至骨科門診時,…患
肢受傷後4至6週內不可負重,日常生活不便,建議恢復功能
前由專人照護,考量夜間活動需求較低,建議4週內需半日
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堪認原告確有專人半
日照護一個月,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又本院參酌目前社
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費用標準,原告所請半日看護費用1,
200元,認尚符合一般看護市場之收費行情,即核屬相當,
是原告請求1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
00元x30日)=36,000元】,應屬有據。
⒌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受傷仍需至新竹馬偕醫院、新竹國泰醫院、臺大
生醫醫院、臺大新竹醫院、東元醫院、一品堂、歆美皮診所
、馬大元診所、祈慶中醫診所進行門診追蹤治療需搭乘計程
車,自事故發生之日111年3月21日起計算至其109年簡易生
命表平均餘命84.7歲,須回診608個月,自住所往返上開醫
療院所就醫之計程車車資計算,請求賠償交通費3,055,36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之臺大新竹醫
院函覆雖記載:無法判斷治療期間是否可騎乘機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22頁),然參諸新竹馬偕醫院函覆載明:7月份
病患可正常行走,骨折應已經癒合;傷後2個月內不宜駕駛
交通機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衡以原告所受傷勢部
位為右足,確有影響其行動能力,堪認原告自受傷後2個月
內(即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5月21日),自有搭乘計程車就
醫之必要。
⑵又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搭乘救護車前往新竹馬偕醫院就醫(
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同日離院,出院時應有支出交通費
之必要,又其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至該院就
醫1次,以來回2趟計算,再原告曾於111年4月15日、4月29
日、5月16日至新竹國泰醫院就醫3次,於111年3月30日至臺
大生醫醫院就醫1次,均與本件車禍傷害相關,是原告請求
此部分治療所耗費之交通費,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自原告
住家往返新竹馬偕醫院、新竹國泰醫院、臺大生醫醫院就醫
而分別支付單趟計程車車資220元、315元、280元,有大都
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資料可佐。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
費用應為3,110元【計算式:(新竹馬偕醫院部分220元×3趟)
+(新竹國泰醫院部分315元×2趟×3次)+(臺大生醫醫院部分28
0元×2趟×1次)=3,11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至
原告本件前往臺大新竹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東元醫院、
一品堂中醫、歆美皮診所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依卷附資料原
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期間未至臺大新竹醫
院、東元醫院、一品堂中醫、歆美皮診所,是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又原告本件至臺大新竹醫院精神科、馬大元診
所、悅意源心中醫診所就醫,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等節,亦
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其此部
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⑶至其餘原告所估算之未來就醫交通費請求,本院審酌原告傷
勢已癒合,且原告主張持續回診至平均餘命84.7歲,皆未能
從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得知確有必要,況僅以前開交通費單
據自行估算未來支出,並未提出未來將支出相同交通費用之
證明資料以實其說。又按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
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始得提起。然原告並未提出將來醫療之具體項目、
治療期間,自難謂有確定存在之債權,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
⑷然被告既同意賠償交通費用117,200元,較本院上開認定更有
利於原告,本院自無不許之理,是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應予准許。
⒍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交大
),自事故發生之日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無法
工作,以110年度平均每月薪資50,207元計算,計受有工作
損失401,656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服務證明、請假證明
、111年3月至8月薪資條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新竹馬偕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3
月21日至該院急診求治並石膏固定,建議宜休養1個月(見交
附民卷第67頁);又觀之其提出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於111年4月15日門診治療,建議宜繼續休養4週(見
交附民卷第83頁);再參以其提出之臺大生醫醫院111年5月3
0日、111年8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均建議右足宜
休養,期間暫定3個月(見交附民卷第91至93頁),則原告僅
主張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8月20日(5個月)不能工作,自
屬有據。
⑶又經陽明交大112年12月5日函覆本院略以:原告申請111年3
月21日至同年6月10日公傷病假,本校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等規定,於
上述公傷病假期間照常給付薪資,111年6月至12月普通傷病
假期間薪資折半發給等語,並檢附請假明細及普通傷病期間
薪資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59至339頁)。嗣陽明交大再以114
年2月18日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及6月17日申
請公傷病假治療休養,案經本校依勞基法第59條及請假規則
第6條等規定,同意所請核予公傷病假,期間為111年3月21
日至同年6月10日,並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復
於111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22日期間,以車禍事故後傷病需
休養治療為由請病假,本校依規定核假,並依請假規則第4
條,工資折半發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觀之該校檢附
原告差假資料及薪資補償情形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請病假
支領半薪,扣薪金額21,816元(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另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所為給予,固為法定補
償責任,且此等給付與原告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然原告於受傷及休養請公傷假期
間畢竟無薪資方面損失,自無法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薪資損失即為21,816元。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⒎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
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4,
固據其提出臺大新竹醫院113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45頁)。然查,觀諸原告提出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傷勢為「右側第二、三、四蹠骨骨折」、「疑似
右足第五蹠骨線性骨裂」,而113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除上開傷害外,尚包含「創傷壓力症候群」,兩份診斷
證明書均為臺大新竹醫院之同一醫師所開立,記載之傷勢明
顯不同,且前者採用同一標準鑑定則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百分之5,顯然兩者認定不一,況原告並未提出「創
傷壓力症候群」之傷害確因本件事故所導致之證據,是原告
據此逕行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4,顯有疑問。
⑶被告雖辯稱請原告提出鑑定報告等語。然查「原告於111年3
月21日遭遇交通事故,受有右足第二至第四蹠骨骨折、疑似
右足第五蹠骨線性骨折,並於111年11月1日、112年3月7日
前往臺大新竹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目前仍右右
足疼痛症狀,於久站久坐後惡化,理學檢查顯示右線之肌肉
萎縮,影像顯示骨折癒合,但仍留有微彎折角度,根據美國
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原告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5,
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
達百分之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之事實,業經
臺大新竹醫院鑑定屬實,有臺大新竹醫院112年3月7日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61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
1年3月21日事故發生後在臺大醫院就醫治療,且上開診斷證
明書乃專業醫師依其學識經驗針對原告之個案情形所為綜合
判斷之結果,況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臺大醫院就勞
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之判斷有何偏失之處,是本院認上開診
斷證明書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結果之評估自為可信,被告上
開所辯,並不可採。
⑷原告雖主張以其110年度每月薪資50,207元計算。然查,原告
確有任職於陽明交大,其自110年9月至12月每月薪資44,255
元,111年1月至2月每月月薪46,040元,有陽明交大112年12
月5日函覆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依此計算,原告每月
薪資應為44,850元【計算式:(44,255+44,255+44,255+44,2
55+46,040+46,040)÷6個月=44,850】。又原告係00年0月00
日生(見交附民卷第61頁),前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
1年3月21日至111年8月20日止,故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應自111年8月21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即142年3
月20日),尚有30年6月又27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復以
原告每月薪資44,850元、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
分之5等計算,原告每年所損失之勞動收入為26,910元【計
算式:44,850元×5%×12個月=26,91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7,493元【計算
方式為:26,910×18.00000000+(26,910×0.0000000)×(19.00
000000-00.00000000)=507,493.00000000000。其中18.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27/365=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損失,
即應以507,493元為限。
⒏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係於97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至車
禍發生時之111年3月21日,已有13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依
卷附機車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各項維修項
目均為連工帶料,維修金額共8,500元(見交附民卷第185至
187頁),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3年5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9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僅於
此範圍內有理由。
⒐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
爭傷害,歷經復健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
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
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
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
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
、犯罪後態度及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3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⒑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79,06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5,310元+醫療器材(含輔具)及其他費用
10,397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17,200元+工作損失
21,816元+勞動能力減損507,493元+機車維修費用849元+精
神慰撫金360,000元=1,079,065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
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51,953元等情,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128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
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027,112元(計算式:1,079,065元-51,953元=1,027,
112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見交附民
卷第2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27,112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機車維修費用請求8,500元 ,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000元 ,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