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502號
原 告 盧許罔市
訴訟代理人 盧格清
被 告 吳武吉
訴訟代理人 吳毓茜
吳毓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