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502號
SCDV,112,竹簡,502,2025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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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502號
原 告 盧許罔市



訴訟代理人 盧格

被 告 吳武吉
訴訟代理人 吳毓茜
吳毓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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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