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456號
SCDV,112,竹簡,456,2025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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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陳朝清
訴訟代理人 陳彥芬
盧江陽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世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陳駿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
原告所有,同段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現出租予被告陳駿
朋。原告土地為袋地,且為建築用地,原告土地建築時,需
臨接道路使用,故應以臨通行系爭土地外之同段26地號道路
(即千甲路387巷)為指定建築線,原告據此向新竹市政府
申請核准,然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駿朋不同意,致
無法核備。而系爭土地現況為廢墟,其他同段69之1地號、7
1之3地號、72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土地後面之水泥地,雖可
連接同段73地號土地至千甲路387巷,但73地號土地非常狹
窄,地面寬度僅2.2公尺,無法供救護車、消防車出入,69
之1地號、71之3地號、72之2亦非道路,而是建築法第4條、
第7條之建築物,非可供通行之土地。且依民法第78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告土地原為國家所有,於99年3月2日因買賣
取得所有權,出賣後原告土地為袋地,原告僅得通行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土地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3.98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9.9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
同意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原告通行
。被告不得有為任何禁止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行為。被告應將
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障礙物拆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
一項所示土地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
、天然氣管線、污水管線及其他管線。
二、被告則以: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原告土地南側之69之1、78地號土地
及東側73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原告土地原亦為國有地,原
告在其上設有千甲路387巷17號房屋,原告於90年承租原告
土地後再於99年申請承購而取得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是
可見原告於90年以前即已居住在原告土地上,且可對外聯通
,原告土地並非袋地,自不得再行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原告
提出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係將69之1、69、67地號土地
均做為建築基地而畫出建築基地外緣臨路位置作為建築線,
與土地所有權屬情形不合。且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
為法院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
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
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周圍地所
有人亦無犧牲自己財產權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何況若原告土地需通過系爭土地至千甲路387巷,
也應以行人步行寬度為已足,原告訴之聲明逾越必要性。依
地籍圖、街景地圖及現勘筆錄之記載,73地號土地為巷道,
原告土地下方之69之1、71之3、72之2、78等地號土地均為
空地,原告可由南側連接利用73地號土地通行至千甲路387
巷,對鄰地損害亦較小。又系爭土地現出租予陳駿朋,其上
地上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無拆除權限。
原告請求鋪設柏油、水泥路面部分,亦無必要。原告也未舉
證說明何以設置管線需通過系爭土地,及該設置方法是否為
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駿朋部分:其承租系爭土地都有繳納租金,原告本來通行
是經過南側土地連通73地號土地的巷子到千甲路387巷,現
況也沒有被阻礙通行,其仍有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權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
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
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
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
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
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
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
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復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
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
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
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再按鄰地通行權為土地
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
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
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
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606號民事判決);末按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
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
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
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
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
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
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查原告土地確受四周鄰地包圍而未能直接與公路同段26地號
土地之千甲路387巷相聯絡,形式上符合袋地之性質乙節,
有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65、69之1、71之2、70
之1、67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8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見本院卷第26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77頁
)等可按。次查,本院赴現場勘驗時發現,原告土地地籍圖
下方之69之1地號土地現為可供人通行之通道,現況有機車
停放、路燈兩盞,且小型汽車可自69之1、70之1、71之3、7
2之2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泥道路)通行至原告土地(見本院
卷第267頁),即自原告土地,可經由南側土地一路經73地
號土地通行至千甲路387巷,小型汽車並可經73地號土地一
路由72之2、71之3、70之1、69之1地號土地到達原告土地,
雙向暢通並無阻礙。復依卷附被告所提之原告土地現況略圖
,原告早已在原告土地上興建磚造石棉瓦棚房及鐵皮棚架,
下方為出入口(見本院卷第313頁),可見長期以來原告土
地均有可通行至千甲路387巷之路徑,足認原告土地雖形式
上為袋地,但長期以來,可藉由南側之路徑通行至千甲路38
7巷,足供通常之使用,且無人出面阻撓或設障礙物阻止通
行,亦與本院赴現場履勘時之結果相同。是原告於已有可通
行路徑下,卻仍要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通
行,依上揭說明,顯已踰越「必要」、「損害最少」及權利
行使所生損益之「比例原則」等界線,而形成專為原告自己
建築之特殊利用目的,卻要求被告所有權、租賃權受到不必
要且重大犧牲之失衡現象,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土地為建地,供建築使用需臨接道路劃設建
築線等語,然依前開說明,鄰地通行權目的在於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並不在處理袋地得申請建照以
建築房屋之建築上問題,自不能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
定為立論之基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73地號土地路寬不足供救護車、消防車通行等
語,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消防車、救護車係於急迫之特殊情
況所使用,並非屬通常之使用,且消防車除直接開到火災發
生地點外,亦可開到附近地點,再以水帶沿伸之方式救火,
此在狹小巷弄之社區,要屬常見,至於緊急傷病患之運送,
亦可利用擔架實施緊急傷病患救護,是本院認現有路徑已足
供原告通行而為通常之使用。
 ㈤另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
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
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
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
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依此定義,原告土
地南側之水泥地並非建築物,當係可供通行之土地。
 ㈥另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
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
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查
原告係於99年3月2日取得原告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土地本為
國有,有原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產籍表可佐(見本院卷
第15頁、第315頁),而原告土地南側69之1、70之1、71之3
、72之2地號土地乃至73地號土地,亦均為國有,有該等土
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足參,則原告藉由南側土地經73地號土
地連接至千甲路387巷,亦符合上開規定,且經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後,也認原告並無非得通行系爭土地不可之理。
 ㈦從而,原告土地形式上雖係袋地,然可經由南側土地經73地
號土地對外聯絡,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及其範圍,及要求
被告應同意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原
告通行、被告不得有為任何禁止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行為、被
告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障礙物拆除等,已逾必要之程
度,且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
 ㈧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有通行權之系爭土地範圍內,埋設電線、
水管、瓦斯、天然氣管線、污水管線及其他管線等語。惟原
告之千甲路387巷17號建物早已建成(見本院卷第313頁、第
315頁),原告並居住其內,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之戶籍地
可查,是該建物所需之民生管線應早已設置完成多時,應屬
經驗法則可得認定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所
需使用之民生管線有何必要經過系爭土地設置,何況原告對
系爭土地既不能主張通行權,即不能將系爭土地與千甲路38
7巷之邊線作為指定之建築線興建建築,是原告此部分被告
應容忍其設置管線之請求,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所為上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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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