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湯俊聲
湯俊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江光華
林俊龍
林俊良
林俊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法扶)
被 告 吳志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複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簡雅君律師
被 告 何立民
陳建輝
鍾曉航(即何敬忠之繼承人)
何耀銘(即何敬忠之繼承人)
何欣瑩(即何敬忠之繼承人)
何欣芸(即何敬忠之繼承人)
何柏霖(即何敬忠之繼承人)
何孝媗(即何敬忠之繼承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3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湯俊聲、江光華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被告鍾
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七日起、被告何孝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被告湯俊聲、江光華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敬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貳仟零陸拾元,及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
何柏霖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被告何孝媗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俊龍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被告鍾曉航、何耀
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
被告何孝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俊龍
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一)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俊龍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被告鍾曉航、何耀銘
、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被
告何孝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俊龍自
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湯俊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以上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
(一)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俊龍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被告鍾曉航、何耀銘、
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被告
何孝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俊龍自民
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湯俊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以上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
六、
(一)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俊龍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被告鍾曉航、何耀銘
、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被
告何孝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俊龍自
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湯俊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以上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
(一)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俊龍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被告鍾曉航、何耀銘、
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被告
何孝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俊龍自民
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湯俊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以上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
八、
(一)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俊龍、林俊凱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被告鍾曉航、
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
起、被告何孝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
俊龍、林俊凱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湯俊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以上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
九、
(一)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俊龍、林俊凱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被告鍾曉航、何
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
、被告何孝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俊
龍、林俊凱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湯俊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以上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
十、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俊龍、林俊凱
、湯俊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捌
元,及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被告何孝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起、被告林俊龍、林俊凱、湯俊聲自民國一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十一、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俊龍、林
俊凱、湯俊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零陸佰貳拾玖元
,及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被告何孝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俊龍、林俊凱、湯俊聲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湯俊涵、江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敬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柒仟元,及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
何柏霖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被告何孝媗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
何柏霖、何孝媗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敬忠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審理中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有行政院11
2年8月1日農人字第1120112902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5-2頁),經核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名稱變更前後之法
人格同一,無須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何敬忠、江許風、
湯俊聲、湯俊涵、江光華、周華國、黃維龍、林俊龍、林俊
良、林俊凱、吳志鵬、何立民、陳建輝、江瑞湧、劉健忠等
人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聲明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見附民卷第7至17頁)。其後,於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前,因原告與江許風、周
華國、黃維龍、江瑞湧、劉健忠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對上
開5人之起訴,另與吳志鵬、何立民達成部分和解,另具狀
撤回對上開2人之部分起訴,又再追加下述訴之聲明第15項
之請求,並均更正、縮減訴之聲明。又何敬忠於起訴後之11
1年6月20日死亡,原告乃於112年11月30日追加何敬忠之繼
承人即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
等6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迨經多次變更聲明後,最
後於113年9月2日聲明如下述貳、一、(三)所示(見本院卷
第428至43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
等人盜伐國有林班地內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故買、寄藏盜贓
物等侵權行為之同一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又原告撤回對江許風、周華國、黃維龍、江瑞湧、劉
健忠第5人之起訴部分,係在該5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為之,是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無庸得其等之同意,揆諸
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江光華、何立民、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
何柏霖、何孝媗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何敬忠(已歿,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
芸、何柏霖、何孝媗等6人為其繼承人)與本件被告湯俊聲
、湯俊函、江光華、林俊龍、林俊良、林俊凱、吳志鵬、何
立民、陳建輝(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違反森
林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在案
,爰就各該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分述如下:
1、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何敬忠、江許風、湯俊聲於108年2月25日至3月3日共同前往
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
0000 Y:0000000),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1179等號起訴書(下簡稱起訴書)附表六所示編號T1之
扁柏整顆砍落,並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該編號T1扁柏之樹瘤
2塊,再由湯俊聲、江許風等人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
之接應地點再由江光華駕駛銀色福特車輛載運回湯俊聲位於
新竹縣芎林鄉住處內藏放。嗣由周華國、黃維龍於108年3月
3日,將上開樹瘤2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內出售,共售得10
萬元。是何敬忠、江許風、湯俊聲、江光華等4人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侵權行為,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
該等臺灣扁柏樹木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貴重木而屬
森林法規定不得砍伐項目,是該等臺灣扁柏樹瘤因何敬忠等
4人砍伐而喪失其價值,致受有編號T1扁柏整顆砍落896,820
元之損失,及該棵T1扁柏樹瘤交易價金10萬元之損失(嗣因
和解而不再請求此部分損失)。又江許風、周華國、黃維龍
、江瑞湧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而何敬忠業於111年6月2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
何柏霖、何孝媗,故請求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
、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湯俊聲、
江光華應連帶賠償847,708元予原告。
2、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何敬忠、吳志鵬、何立民於108年8月6日至13日間共同前往
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57林班地境内,由何敬忠
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3塊(每顆裁切後重量均20公斤,每顆
約銷售4萬元),再由吳志鵬、何立民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
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協助以
車輛載運下山並變賣銷售12萬元。是何敬忠等3人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侵權行為且銷贓而難以尋回,確致國家之財
產權受有損害,且該等重量共60公斤之樹瘤以109年1月16日
查獲之臺灣扁柏樹瘤每公斤平均價格約3,103元計算,確致
國家財產權受有186,180元之損失。又吳志鵬、何立民業已
與原告達成和解,故請求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
、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
62,060元。
3、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何敬忠、吳志鵬、林俊龍於108年10月1日至3日間共同前往
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57林班地境内,由何敬忠
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3塊(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每顆
約銷售4萬元),再由吳志鵬、林俊龍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
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載運下山,並變賣銷售12萬元。
是何敬忠等3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侵權行為且銷贓而
難以尋回,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該等重量共60公
斤之樹瘤以109年1月16日查獲之臺灣扁柏樹瘤每公斤平均價
格約3,103元計算,確致國家財產權受有186,180元之損失。
又吳志鵬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故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
、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
圍內,與林俊龍連帶應賠償原告124,120元。
4、就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1)何敬忠、吳志鵬、林俊龍於108年10月13日至17日間共同前
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内(衛星座標
X:000000 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起訴書附表六
所示編號T8扁柏樹木樹瘤1塊放置路旁,再以鍊鋸鋸切扁柏
樹瘤2塊(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
再由林俊龍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後駕駛車
輛載運回湯俊聲芎林住處內藏放。湯俊聲並於108年10月17
日將扁柏樹瘤2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8萬元。
是何敬忠、吳志鵬、林俊龍等3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侵權行為且銷贓而難以尋回,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
且編號T8扁柏樹瘤1顆價值24,120元、另重量共40公斤之樹
瘤以109年1月16日查獲之臺灣扁柏樹瘤每公斤平均價格約3,
103元計算,合計確致國家財產權受有148,240元之損失。又
湯俊聲為媒介贓物、江瑞湧為故買森林主產物等贓物之不法
行為,致國家亦因其故買贓物難以回復其物而受有財產權之
損害,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前
揭何敬忠等3人係基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2)又吳志鵬、江瑞湧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故請求被告鍾曉
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
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連帶應賠償原告38,616元。湯俊
聲並與前揭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5、就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1)何敬忠、林俊龍、吳志鵬、何立民於108年10月23日至28日
間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
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起訴
書附表六所示編號T9扁柏樹木樹瘤1塊,並切割為2塊放置路
旁,再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4塊(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
,每顆約銷售4萬元),由林俊龍、吳志鵬及何立民等人協
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駕駛車輛載運回湯
俊聲芎林住處內藏放。湯俊聲再於108年10月28日某時許,
將扁柏樹瘤4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16萬元。
是何敬忠、林俊龍、吳志鵬、何立民等4人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之侵權行為且銷贓而難以尋回,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
有損害,且編號T9扁柏樹瘤2顆價值30,552元、另重量共80
公斤之樹瘤以109年1月16日查獲之臺灣扁柏樹瘤每公斤平均
價格約3,103元計算,合計確致國家財產權受有278,792元之
損失。又被告湯俊聲為媒介贓物、江瑞湧為故買森林主產物
等贓物之不法行為,致國家亦因其故買贓物難以回復其物而
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並與何敬忠等4人係基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2)又吳志鵬、何立民、江瑞湧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故請求
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
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連帶應賠償原告30,552
元。湯俊聲並與前揭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
6、就訴之聲明第6項部分:
(1)何敬忠、林俊龍、吳志鵬於108年11月4日至8日間共同前往
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内(衛星座標X:
265546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起訴書附表六所
示編號T10扁柏樹木樹瘤1塊放置於工寮內,再以鍊鋸锯切扁
柏樹瘤3塊(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
,由林俊龍、吳志鵬等人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
地點,再駕駛車輛載運回湯俊聲林住處內藏放。湯俊聲再於
108年11月8日某時許將扁柏樹瘤3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
售,共售得12萬元。是何敬忠、林俊龍、吳志鵬等3人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侵權行為且銷贓而難以尋回,確致國家
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編號T10扁柏樹瘤1顆價值54,672元、
另重量共60公斤之樹瘤以109年1月16日查獲之臺灣扁柏樹瘤
每公斤平均價格約3,103元計算,合計確致國家財產權受有2
40,852元之損失。又湯俊聲為媒介贓物、江瑞湧為故買森林
主產物等贓物之不法行為,致國家亦因其故買贓物難以回復
其物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並與何敬忠等3人係基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而對
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2)又吳志鵬、江瑞湧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故請求被告鍾曉
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
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連帶賠償原告72,682元。湯俊聲
並與前揭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7、就訴之聲明第7項部分:
(1)何敬忠、林俊龍於108年11月12日至14日間共同前往新竹縣
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57林班地境内,由何敬忠以鍊
鋸鋸切扁柏樹瘤2塊(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每顆約銷
售4萬元),再由林俊龍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
地點,再駕駛車輛載運回湯俊聲芎林住處內藏放。湯俊聲於
108年11月14日某時許,將扁柏樹瘤2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
出售,共售得8萬元。是何敬忠、林俊龍等2人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侵權行為且銷贓而難以尋回,確致國家之財產權
受有損害,且該等重量共40公斤之樹瘤以109年1月16日查獲
之臺灣扁柏樹瘤每公斤平均價格約3,103元計算,合計確致
國家財產權受有124,120元之損失。又湯俊聲為媒介贓物、
江瑞湧為故買森林主產物等贓物之不法行為,致國家亦因其
故買贓物難以回復其物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確應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何敬忠等2人係基於個
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
(2)又江瑞湧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故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
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
範圍內,與林俊龍連帶應賠償原告44,120元。湯俊聲並與前
揭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8、就訴之聲明第8項部分:
(1)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於108年11月17日至22日間共同前
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57林班地境内,由何
敬忠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3塊(每顆裁切後重量约20公斤,
每顆約銷售4萬元),再由林俊龍、林俊凱等人協助一同揹
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駕駛車輛載運回湯俊聲芎林
住處内藏放。湯俊聲再於108年11月22日某時許,將扁柏樹
瘤3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12萬元。是何敬忠
、林俊龍、林俊凱等3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侵權行為
且銷贓而難以尋回,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該等重
量共60公斤之樹瘤以109年1月16日查獲之臺灣扁柏樹瘤每公
斤平均價格約3,103元計算,合計確致國家財產權受有186,1
80元之損失。又湯俊聲為媒介贓物、江瑞湧為故買森林主產
物等贓物之不法行為,致國家亦因其故買贓物難以回復其物
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並與前揭何敬忠等3人係基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而對
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2)又江瑞湧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故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
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
範圍內,與林俊龍、林俊凱連帶應賠償原告66,180元。湯俊
聲並與前揭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9、就訴之聲明第9項部分:
(1)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吳志鵬於108年12月8日至14日
間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
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起訴書
附表六所示編號T12扁柏樹木樹瘤1塊,再由林後龍、林俊凱
及吳志鵬等人協助輪流搬運至接應地點,再由江光華駕駛車
輛載運回新竹縣芎林鄉住處內藏放,嗣後變賣牟利。108年1
2月14日再由湯俊聲將扁柏樹瘤1塊銷售與江瑞湧共售得8萬
元。是何敬忠等4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侵權行為且銷
贓而難以尋回,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該等編號T1
2樹瘤業經查定價格為106,128元,確致國家財產權受有該等
損失。又湯俊聲為媒介贓物、江瑞湧為故買森林主產物等贓
物之不法行為,致國家亦因其故買贓物難以回復其物而受有
財產權之損害,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與前揭何敬忠等4人係基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2)又吳志鵬、江瑞湧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故請求被告鍾曉
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
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林俊凱連帶應賠償原告8,128
元。湯俊聲並與前揭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
10、就訴之聲明第10項部分:
(1)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湯俊聲於108年12月18日至23日
間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内,
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起訴書附表六所示編號T7扁柏樹木樹瘤
1塊(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放置路旁,再以鍊鋸
將附表六編號T3所示扁柏樹木整顆砍落,並鋸切編號T3(衛
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樹瘤、再以鍊鋸鋸切附表六所
示編號T4(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樹瘤、附表六所示
編號T5(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樹瘤、附表六所示編
號T6(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樹瘤,合計扁柏樹木樹
瘤共5塊,由湯俊聲、林俊龍、林俊凱等人協助一同揹運至
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載運回湯俊聲芎林住處內
藏放。湯俊聲再於108年12月23日某時許,將扁柏樹瘤5塊搬
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共售得12萬元。是何敬忠、林俊龍、林俊
凱、湯俊聲等4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侵權行為且銷贓
而難以尋回,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該等臺灣扁柏
樹木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貴重木而屬森林法規定不
得砍伐項目,是該等臺灣扁柏樹木因被告等人砍伐而喪失其
價值,致受有編號T3扁柏樹木1,156,786元之損失,且該等
編號T3、T4、T5、T6樹瘤業經以樹木缺口查定價格分別為21
5,472、25,728、51,456、16,080元、編號T7樹瘤業經查定
價格為70,752元,合計確致國家財產權受有1,536,274元之
損失。又江瑞湧為故買森林主產物等贓物之不法行為,致國
家亦因其故買贓物難以回復其物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確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前揭被告等人
係基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
(2)又江瑞湧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故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
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
範圍內,與林俊龍、林俊凱、湯俊聲連帶應賠償原告1,227,
538元。
11、就訴之聲明第11項部分:
(1)何敬忠、林俊凱、林俊良、湯俊聲於108年12月31日至109
年1月5日間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
境内(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
切起訴書附表六所示編號T11扁柏樹瘤共20塊放置於工寮内
,再由湯俊聲、林俊凱、林俊良等人協助一同揹運其中編號
Tll-3、Tll-4、T11-5等位置之樹瘤3塊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
地點,再由江光華駕駛車輛載運回新竹縣芎林鄉住處內藏放
。嗣湯俊聲於108年1月7日晚間將扁柏樹瘤3塊搬至江瑞湧竹
北住處出售,共售得20萬元。是何敬忠、林俊凱、林俊良、
湯俊聲等4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侵權行為且銷贓而難
以尋回,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該等臺灣扁柏樹木
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貴重木而屬森林法規定不得砍
伐項目,是該等臺灣扁柏樹木因被告等人砍伐而喪失其價值
,致受有編號T11扁柏樹木2,561,629元之損失,且該等編號
T11-1至T11-12之扁柏樹瘤及起訴書附表七所示樹瘤計20塊
,其價額合計為639,000元,確致國家財產權受有共計3,200
,629元之損失。又江瑞湧為故買森林主產物等贓物之不法行
為,致國家亦因其故買贓物難以回復其物而受有財產權之損
害,確應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前揭何敬忠等4
人係基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2)又江瑞湧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故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
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
範圍內,與林俊凱、林俊良、湯俊聲、江光華連帶應賠償原
告3,000,629元。
12、就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
(1)江許風、江光華、湯俊涵、陳建輝於108年12月27日至29日
間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笫56林班地境內,
由江許風以鍊鋸鋸切起訴書附表四所示編號A7、A10扁柏樹
瘤2塊並放置於工寮內,再至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
(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以鍊鋸鋸切附表五所示
編號B3紅檜樹瘤1塊,再由湯俊涵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
路旁之接應地點藏放,並由江光華以銀色福特車輛载運至江
許風位於竹東住處藏放。江許風再108年12月29日將紅檜樹
瘤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至江瑞湧竹北住
處出售共得38,000元。是江許風等4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侵權行為且銷贓而難以尋回,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
害,且該等編號A7、A10、B3之樹瘤業經查定價格分別為12,
000、15,000、12,000元,確致國家財產權合計受有39,000
元之損失。又江瑞湧為故買森林主產物等贓物之不法行為,
致國家亦因其故買贓物難以回復其物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
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前揭被告
等人係基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2)又江許風、江瑞湧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故請求江光華、
湯俊涵、陳建輝應連帶應賠償原告23,000元。
13、就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
何敬忠明知臺灣黑熊係列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屬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予以獵捕宰
殺,竟意圖供己食用,本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
,於108年8月13日晚間6時許,與吳志鵬、何立民共同前往
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
000 Y:0000000)盜伐扁柏、紅檜樹瘤時,因本案工寮內存放
之食物遭食用,竟設置俗稱山豬吊之陷阱捕獲臺灣黑熊1隻
,再持其自製獵槍開槍射殺之,並烹煮其身體、熊掌等部位
食用,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又因臺灣黑熊為禁止獵
捕動物而無市價,計算其價格略得以倘將該物品提供給客戶
之過程中所一定會發生之成本支出,而就臺灣黑熊而言,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