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鄭家豐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各新臺幣參萬元。如有一期逾
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乙○○、
丙○○之親權及扶養費等,嗣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6日就離婚
部分成立和解;又於113年8月13日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調
解成立,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行使人;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行使人,有本院
111年度婚字第210號和解筆錄、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至於會面交往部分兩造於114年3月6日開
庭時均表示兩造得自行協商,無須由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案
(見本院卷第449頁),是本件僅就未成年子女乙○○、丙○○
扶養費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
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110年度兩造之收入已達新臺幣 (下
同)344萬餘元,約為同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可支配所
得144.82萬元之2.38倍,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34,014元,因國人貧富差距擴大,父母應提供與自己生
活程度相當之扶養,且兩造分居前未成年子女乙○○、丙○○有
參與英文、音樂等課程,所費不貲,則每名子女之扶養費以
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2.38倍即約80,953元
計算,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請人照料未成年子女乙
○○、丙○○,實際提供勞務及精力,應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相對人110年度之收入為255萬餘元,聲請人則為88萬餘元
,相對人之收入為聲請人之2.88倍,112年度相對人之收入
約382萬餘元,資力顯然較聲請人豐厚,則兩造就扶養費之
分擔比例應為聲請人負擔1/3;相對人負擔2/3較為合理。並
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
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3,969元,並由聲請人代為
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扶養費應為每人每月15,000元較為合理,
至於關於扶養費之分擔比例,由聲請人負擔1/3;相對人負
擔2/3則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而
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
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
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
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
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
,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二)兩造為乙○○、丙○○之父母,均具扶養能力,自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
,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
014元,112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為175萬餘元。聲請
人目前擔任教師,112年度收入約95萬元,財產總額約250萬
元;相對人目前擔任工程師,112年度收入約400萬元,財產
總額約500萬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1至445頁),可見兩造之年收入
顯然高於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2倍以上,惟參酌兩造前
述職業、工作、收入及名下財產,並兼衡子女的年齡、子女
人數暨一切情狀,故以4萬5千元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生
活開銷,應屬適當。再審酌兩造之年收入比例、職業、聲請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辛勞,故認兩造就扶養費之負擔
比例應為聲請人負擔3分之1、相對人負擔3分之2,是相對人
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萬元(45,000元×2/3=
30,000元),核屬公允,且兩造就上開扶養費分擔比例亦無
意見。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乙○○、丙
○○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各3萬元,應屬有據。
(三)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
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
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
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
為全部到期,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
(四)又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就其數額自得依
職權,且依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
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