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914號
SCDM,114,附民,91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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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14號
原 告 林宥晴
被 告 陳宇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按「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
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
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刑事訴訟」可言,自不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刑事訴訟提起上訴後,案件繫
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審判筆
錄1份在卷可參。茲原告未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至114年6月26日具狀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
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
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原告自得另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
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48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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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