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知將銀行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
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1樓統一超商華科門市,將其女兒余○萱(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均庭」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嗣「徐均庭」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辛○○、吳敏璋、
庚○○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辛○○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於113年4月下旬某日,在上開統一超商華科門市,將其不
知情二哥余德狄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吳昕宜」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翌日將其不
知情大姊余榮玉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寄予「吳昕宜」,並以L
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嗣「吳昕宜」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己○○、戊○○、壬○○、甲
○○、乙○○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己○○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辛○○、丁○○、庚○○、己○○、戊○○、壬○○、甲○○、乙○○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頁、本院
卷第59頁、第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丁○○、庚○○
、己○○、戊○○、壬○○、甲○○、乙○○證述(所在卷頁見附表證
據欄所示)、以及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
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轉帳紀錄等(所在卷
頁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
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
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
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應
予適用。
⒋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
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該提款
卡、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
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均係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如事實一、(一)、(二)部分所
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示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辛○○等3人詐取財物,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
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交
付本案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其提供帳戶資料讓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己○○等5
人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
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係接續提供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帳
戶,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2次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2次幫助洗錢犯行,業
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並均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親友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
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8位告訴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念其於本院認罪,已與到場調解之辛○○
、庚○○、甲○○等3位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兼衡被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
年子女,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66頁),復參酌8位告訴人遭騙之金額,暨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而被告供稱本案2次提供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未 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見本院卷第64頁),是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辛○○ 於113年4月15日起,以LINE向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3年4月20日 19時2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至19頁) ⒉告訴人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1頁) ⒊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34頁、第84至93頁) 2 丁○○ 於113年4月20日10時58分許,以LINE向丁○○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需先支付包裝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3年4月20日 18時49分許 6,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至21頁) ⒉告訴人丁○○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2頁) ⒊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35頁、第94至100頁) 3 庚○○ 於113年4月21日21時15分許,盜用庚○○友人之LINE帳號,並向庚○○佯稱:先借款5萬元,明天歸還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3年4月21日 21時1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頁) ⒉告訴人庚○○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3頁) ⒊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6頁、第101頁) 4 己○○ 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以Messenger表示欲購買己○○販售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並要求以YES24平台交易,待己○○依指示操作後,即向己○○佯稱:因輸入帳戶時操作錯誤,造成平台凍結,若欲解凍,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3年4月27日 18時7分許 1萬元 余德狄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 ⒉告訴人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4頁) ⒊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平台擷圖(偵卷第37頁、第102至103頁) 5 戊○○ 於113年4月28日18時48分許,盜用戊○○妹妹之帳號,並向戊○○佯稱:先借款3萬元,明天歸還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3年4月28日 18時59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 ⒉告訴人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頁) ⒊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與家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8頁、第104至105頁) 6 壬○○ 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許,以LINE表示欲購買壬○○販售之灌籃高手遊戲帳號,並要求以YES24平台交易,待壬○○依指示操作後,即 向壬○○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資金凍結無法提領,若欲解凍,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13年4月28日 20時7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頁) ⒉告訴人壬○○之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6至117頁) ⒊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106頁) 113年4月28日 20時21分許 1萬元 7 甲○○ 於113年4月28日20時17分許,盜用甲○○友人之Instagram帳號,並向甲○○佯稱:需借款5萬元,明日歸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3年4月28日 20時26分許 5,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至29頁) ⒉告訴人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6頁) ⒊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40頁、第107頁) 8 乙○○ 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以LINE向乙○○佯稱:可預先支付訂金優先看屋云云,致乙○○陷入錯誤。 113年4月28日 17時21分許 5,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0至32頁) ⒉告訴人余巧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0頁) ⒊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第108至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