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倩玉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辯結後解除委任)
蕭皓瑋律師(辯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倩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無正當理
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及」應刪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3第2至3行「TW‧借貸當天撥款-盧」應更正為「台
灣彩券海外客服」、第9行「金融機構通聯機制」應更正為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應更正為「3萬
720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歐陽倩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亦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
戶罪,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
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態度尚佳,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會盡力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請求緩刑等語,然被告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 被 告 歐陽倩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倩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新竹縣○○ 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福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台灣彩券海外客服」之詐欺集 團,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國儀、羅秀鵬、駱炳銓、李虹旻、蘇彥榮、謝濬遠、 詹于萱、簡家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倩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計3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台灣彩券海外客服」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鄭國儀、羅秀鵬、駱炳銓、李虹旻、蘇彥榮、謝濬遠、詹于萱、簡家雄、被害人林琡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存摺影本、其與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通聯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鄭國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告訴人羅秀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告訴人駱炳銓提供之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虹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告訴人蘇彥榮提供之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林琡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告訴人謝濬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詹于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簡家雄提供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歐陽倩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國儀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26日11時24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羅秀鵬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26日14時14分 3萬元 3 駱炳銓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27日9時23分 3萬270元 4 李虹旻 (提告) 假投注真詐欺 112年9月27日9時35分 2萬536元 5 蘇彥榮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25日 13時17分 9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林琡燕 (未提告) 假交友真詐欺 112年9月27日9時39分 2萬4,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謝濬遠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28日 9時6分 5萬元 8 詹于萱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28日 9時7分 2萬7,872元 9 簡家雄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28日 10時46分 2萬2,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