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
度偵字第6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及元大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更正為「由該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成員於114年4月23日18時59分許
,冒用陳冠丞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政達(浴長龍)」
名義,向陳冠丞佯稱:因為網路銀行帳戶轉帳被限額,需借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陳冠丞陷於錯誤,依言於
同日19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犯罪事實欄一㈡
第3行更正為「向李秉澤佯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所犯以上各罪,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偵審自白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時,已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本
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就所犯以上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負責領取詐騙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
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
、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
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
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
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
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
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亦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
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並兼衡被告
已有多次詐欺、洗錢之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被告本案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本案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
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並參以被告於組織中參與之
程度、提領款項之次數、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公訴人及被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就2次犯行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扣案現金4萬元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提領而持有支配,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元大銀行提款卡1 張,係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宣告沒 收。
㈡、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一節,且遍查全卷亦 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70號 被 告 劉峻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 000號10樓
(在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維前已多次因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060號 提起公訴、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388號、第17389 號、第17390號、第17505號、114年度軍偵字第6號、114年 度偵字第3148號提起公訴,明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規範禁止,因缺錢花用,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之「偏門工作社團」發現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華」)招人之訊息 ,即加入「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強」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小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再交予該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與「華」、「小強」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㈠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成員於114年4月2 3日19時30分許,冒用陳冠丞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政
達(浴長龍)」名義,向陳冠丞佯稱:因為網路銀行帳戶轉 帳被限額,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陳冠丞陷 於錯誤,依言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源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㈡由該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成員於114年4月23日18時59分許,冒用李 秉澤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政達(浴長龍)」名義,向 陳冠丞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李秉澤陷 於錯誤,分別於:⑴同日19時12分許,匯款7萬元至上開元大 銀行帳戶;⑵同日19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 戶(上開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中),再由該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6時30分許,指示劉峻維在 桃園火車站前搭乘該集團某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另由警方續行偵辦中)至新竹縣○○鄉○○○街000號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三元宮郵局(下稱湖口三元宮 郵局),該成員旋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劉峻維, 劉峻維於同日19時25分許,持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利用 湖口三元宮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4萬元現金得手,欲繼 續提款時,於同日19時35分許,為擔任守望勤務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巡佐李耿豪發現形跡可疑,遂 趨前臨檢,發現劉峻維持非本人提款卡提款,且持有提領之 現金4萬元,顯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車手,當場逮捕劉峻維 ,並扣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現金4萬元,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丞、李秉澤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峻維於警詢時、偵查中級法院羈押庭調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告訴人陳冠丞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陳冠丞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秉澤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李秉澤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照片3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0張、扣案現金4萬元、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漲互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含匯款紀錄)影本8張、通訊軟體LINE訊息列印資料(含匯款紀錄)影本1份等。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劉峻維所為,係將犯罪 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 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 款加重事 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 同正犯」。本件詐欺等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提領贓款之被 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華」、「小強」與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件共犯確有3人以上 ,是被告提領贓款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要件甚明。
㈢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開提領贓款犯行,與「華」、「小強」與其他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事前均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等人,被告則負責提領贓款, 並約定報酬,則被告就所欲進行之各該犯行,顯然事先已有 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均在其 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 責任。是以,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與共犯「華」、「小強 」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共犯「 華」、「小強」及其餘詐騙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華」 、「小強」及其餘詐騙集團之複數成員對於告訴人陳冠丞、 李秉澤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前開3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2次)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陳冠丞、 李秉澤,致告訴人陳冠丞、李秉澤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 ,並考量被告前即多次為警查獲提領車手之詐欺等案件,仍 不知悔改,密集繼續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且尚未與告訴人陳 冠丞、李秉澤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各量處有期徒刑 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扣案之前開上開 元大銀行帳戶、現金4萬元,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