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訴字第67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弘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70號、110年度偵字第1504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0號【下稱起訴書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下稱起訴
書乙】)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下稱併辦意旨
書丙】),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就併辦意旨書丙部分以言詞追加
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如附表編
號13關於被害人王書函之犯罪事實,固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丙移送於起訴書甲(即如附表編號1
至12部分)併案審理,惟業經公訴人以被告就此部分與起訴
書甲所載犯罪事實應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由,於本院民國
114年4月30日審判期日就併辦意旨書丙之犯罪事實改以言詞
追加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暨證據,均援引併辦意旨書丙)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
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罪之 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主張及其辯護意旨,主張本案證人李秉澤、楊勝富、郭○凱 於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部分,於此不予贅述 。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110年3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 意,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頑皮豹」、「聰」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秉澤(原名:高廷瑋,涉犯 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劉于愷(涉犯詐欺等罪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李成曜(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郭○凱(00年0月生,涉案時未滿18歲,涉犯詐欺等罪部 分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楊勝富(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 本院判決)、何順達(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及其 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甲○○負責招募車手、收水之工作,以獲得報酬。 李秉澤係由甲○○介紹加入,負責招募車手、交付工作機、交 通費之工作,以獲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李秉澤隨後即招 募郭○凱、楊勝富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並獲得提領金額1.5 %之報酬。劉于愷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聰」之成年人介 紹加入,負責向車手收款之工作,以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報酬。李成曜由楊勝富介紹加入,擔任車手之工作 ,以獲得提領金額5%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李 秉澤、郭○凱、何順達於110年3月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假借錢真騙取提款卡與密碼之方式,對李健華、蘇萬榮、 蘇秦禾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郵寄提款卡、密碼至便 利商店,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三號」之人再指揮何 順達及郭○凱至便利商店領取該包裹,分別於:1.110年3月2 3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由郭○凱下車取包裹;2.於110年3月23日下午2時5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由郭○凱下車 取包裹;3.於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7分許,臺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由何順達下車取包裹,之後駕車回到 新竹地區,郭○凱再在新竹地區某處,將上開取得之包裹交
予上手後,向李秉澤領取上開領取包裹之報酬(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83號)。㈡甲○○、李秉澤、劉于愷、李成曜、郭○凱 、楊勝富、何順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該被害 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再分別由郭○凱、何順達、楊勝富、李成曜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提款後, 李成曜、何順達再將款項交付上手楊勝富,楊勝富則會將收 取或提領之款項再交與上手郭○凱轉交予甲○○或其指示之人( 其中110年3月19日由郭○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附近交 予劉于愷),再由甲○○交與上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 、110年度偵字第1504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74號)。因認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 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 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 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 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 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 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 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 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 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
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 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 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末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 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 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用以擔保共犯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 ,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 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2人以上任意共犯(即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 2人以上共同實行者)或聚合犯(即2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 成立之犯罪,而2人以上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之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不能以彼此自白互為補強(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李秉澤、 劉于愷、李成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同案共犯何 順達、楊勝富、郭○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 李健華、蘇萬榮、蘇秦禾、王書函、吳雅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害人高宗毅、王書函、告訴人劉伸昱、王進和、楊博文 、顏群蜜、陳秉佑、賴盈儒、被害人陳茂州、連聖豪及告訴 人黃珮榕、李清華、賀照宸於警詢中之指述、蔡棋樺之虎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黃雅靖之高 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葉 冠鋐之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簡紀勝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1份、李健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蘇萬榮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高宗毅提供之 轉帳明細影本2紙、手機通聯翻拍照片影本1紙、告訴人劉伸昱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及手機翻拍 照片影本5張、告訴人王進和所提供未登摺明細手機翻拍畫 面影本1紙及告訴人王進和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 楊博文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影本3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顏群蜜所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 影本1紙、告訴人陳秉佑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影本7張(含存
摺交易明細)、告訴人賴盈儒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影本1紙及手機翻拍照片影本5張、被害人連聖豪提 供之電話簿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黃珮榕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李清華提供之手機翻拍 照片影本6張、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告訴人賀照宸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影本1紙、證 人李健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寄貨單翻拍照片影本共31紙、7- 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影本1紙、證人蘇萬榮提供之 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及發票影本共6張、110年3月23日領取 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共6張、詐騙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 提款明細一覽表共6份、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共24張(110年3月 16日及110年3月19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110年3月19日統一 磐石店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影本6張、刑案現場照片共20張( 110年3月19日新竹市北區成德路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李秉澤手機翻拍照片及截圖 共53張、李秉澤及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照 片1張、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份、 劉于愷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記錄1份、 租車資料共15張、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料 報表、統一便利商店交貨及貨態查詢截圖、ALH-9897車籍資 料、被害人李健華、蘇萬榮、蘇秦禾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王書函提供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之手機翻拍畫面、手 機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透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人頭帳戶陳資瀅 龍井郵局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本件起訴、追加起訴所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全部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做這些事情,我沒有參與本案的犯罪組織,我只有 認識李秉澤,但我不認識楊勝富、郭○凱,也沒有收過李秉 澤、楊勝富、郭○凱交的錢,我不認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僅有同案共同被告李秉澤、楊 勝富、郭○凱等人之供述,並無其他如對話紀錄、監視器畫 面等積極事證,且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在該時段 在該地點附近,不能證明被告是如楊勝富、郭○凱所稱收受 贓款等行為,本案並無事證得證明被告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李秉澤、楊勝富、郭○凱、劉于愷、李成曜加入使用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頑皮豹」、「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秉澤負責招募車手、交付 工作機、交通費,並招募車手郭○凱、楊勝富,李成曜由楊 勝富介紹加入,劉于愷、李成曜擔任車手,而由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假借錢真騙取提款卡與密碼之方式,對李健華、蘇萬 榮、蘇秦禾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郵寄提款卡、密碼 至便利商店,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三號」之人再指 揮何順達及郭○凱至便利商店領取該包裹,分別於:1.110年 3月23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由郭○凱下車取包裹;2.於110年3月23日下午2時5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由郭○凱 下車取包裹;3.於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7分許,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由何順達下車取包裹,之後駕車 回到新竹地區,郭○凱再在新竹地區某處,將上開取得之包 裹交予上手後,向李秉澤領取上開領取包裹之報酬;另由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行騙,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郭○凱、楊勝 富及何順達會依「頑皮豹」之指示至臺中市之不詳便利超商 收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由郭○凱 或楊勝富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予何順達、李成曜 ,並分別由郭○凱、何順達、楊勝富、李成曜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提款後,李 成曜、何順達再將款項交付上手楊勝富,楊勝富則會將收取 或提領之款項再交與上手郭○凱等人或其指示之人(其中110 年3月19日由郭○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附近交予劉于愷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同案共犯楊勝富於警詢時、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201-208、 224-225頁,110年度偵字第5374號第140-144、188-192頁, 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93-98頁,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70號第244-247頁,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81號第25-31 、32-40、43-47、51-55頁)、同案被告李秉澤於警詢時、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85-91 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5-13頁背面、19-20頁背面 、198-202、225-228、275-280、294-295頁)、同案被告劉 于愷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15040 號第1-5、19-20、39-40頁)、同案被告李成曜於警詢時、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49-51頁 背面、59-61、195-197、229-231頁)、同案共犯何順達於 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2
27頁正反面、第228至231頁背面,110年度偵字第5063號第6 3-67、88-94頁)、少年郭○凱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調查 、少年案件審理時之供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6 3-71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52-157、181-183頁,1 10年度偵字第5374號第136-139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 號第239-241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第32-34頁,111年 度金訴字第122號卷三第11-17、19-24、31-39、43-50、70- 75頁)、證人李健華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324號第105至107頁)、證人蘇萬榮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 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第133頁正反面)、證人吳雅婷於警 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02至103頁)、證人 高宗毅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08頁正 反面)、證人劉伸昱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 號第112至113頁)、證人王進和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170號第118-119頁反面)、證人楊博文於警詢之證 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23-124頁)、證人顏群蜜 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28頁正反面) 、證人陳秉佑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3 1至132頁背面)、證人賴盈儒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70號第141至143頁)、證人陳茂州於警詢之證述(1 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58頁正反面)、證人連聖豪於警 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62頁正反面)、證 人黃珮榕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66至1 67頁背面)、證人李清華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70號第170至171頁)、證人賀照宸於警詢之證述(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78頁正反面)、證人王書函於警詢之 證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107至108)相符,並 有蔡棋樺之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73頁正反面)、黃雅靖之 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74至175頁)、葉冠鋐屏東勝 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76至177頁)、簡紀勝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0號第178頁)、李健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 號第179頁)、蘇萬榮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80頁) 、被害人高宗毅提出之轉帳明細影本2紙及手機通聯翻拍照 影本1紙(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10頁正反面)、告訴
人劉伸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 及手機翻拍照片影本5張(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14頁 背面至115頁)、告訴人王進和提出之未登摺明細手機翻拍 畫面影本1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70號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背面)、告訴人楊博文提出 之手機翻拍畫面影本3張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 、告訴人顏群蜜所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影本1紙(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29頁)、告訴人陳秉佑提供之手機 翻拍照片影本7張(含存摺交易明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170號第138至139頁背面)、告訴人賴盈儒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及手機翻拍照片影本7張(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51頁、第153頁背面至第155頁 )、被害人連聖豪提出之電話簿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及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170號第163頁背面)、告訴人黃珮榕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 68頁背面)、告訴人李清華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影本6張、 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正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及交易 明細影本、凱基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72頁背面至第175頁)、告訴人賀照 宸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影本1紙(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70號第181頁)、證人李健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寄貨單翻 拍照片影本共31紙及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影本1 紙(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第113-127、130頁)、蘇 萬榮提供之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 共6張(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第139至145頁)、110 年3月23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共8張(中檢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第169至175頁)、詐騙帳戶車手提款 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共6份(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2 1至26頁)、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共24張(110年3月16日及110 年3月19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110年度他字第992號第5至 10頁背面)、110年3月19日統一磐石店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影本6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217頁正反面)、刑案 現場照片共20張(110年3月19日新竹市北區成德路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27至31頁背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李秉澤、李成曜)(1 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4-16、52-54頁)、劉于愷所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記錄1份(110年度偵字
第15040號第6頁正反面)、租車資料共15張(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0號第104至107頁背面)、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及人 頭帳戶陳資瀅龍井郵局之歷史交易明細(中檢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95號第119至122頁)、被害人王書函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透聯防機制 通報單、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之手機翻拍畫面、手機通話紀 錄(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125至13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MBG-6927/何順達)(110年度他字第992號第1 2頁)、李健華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324號第12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採證照片 (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133至144頁)、FacebookM essenger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中檢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145至160頁)、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 器畫面(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第159至175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第177頁) 、統一便利商店交貨及貨態查詢截圖(李健華、蘇萬榮、蘇 秦禾)(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第131、73、157頁) 、手機LINE對話紀錄(李健華、蘇萬榮、蘇秦禾)(中檢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第113-127、139-143、153-155頁) 、李秉澤與少年郭○凱之LINE對話紀錄(中檢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324號第179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跟我講的 竹南鎮科專六路308號的地址,這是被告叫我去這個地方跟 他拿工作機,我拿了之後就幫他交給楊勝富跟郭○凱,110年 3月16日當天我有載被告一起去檳榔攤,中途有去空軍基地 的加油站那邊,但我不知道郭○凱跟楊勝富他們跟被告的事 ,110年3月16日那天的交通費是被告請我先墊,110年3月19 、110年3月23日郭○凱他們有去拿包裹跟領錢,這件事被告 最後會告訴我他們所提領的總金額,被告有拿交通費給我, 我交過兩次交通費,交給楊勝富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70號第198-202、275-280頁);於法官訊問時證稱:我介紹 楊勝富、郭○凱他們兩人給被告,我承認我有交手機給楊勝 富、郭○凱,前面剛出來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他是做台積電 的人力工程,後面叫我找人介紹給他做詐騙集團的車手,我 就介紹楊勝富、郭○凱給被告,介紹他們兩人我沒有拿到報 酬,但原本有約定報酬,被告說是1.5%,我有將工作手機交 給郭○凱、楊勝富,我有給他們交通費,被告叫我給的,被
告說給他們坐車的,是叫他們去領包裹等語(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70號第225至228頁)。
⒉證人即同案少年共犯郭○凱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跟楊勝富在 西濱路的7-11交款後,「3」(即被告)就叫我們到大庄路 的永和豆漿去找他,我們剛到的時候被告與他的朋友一群人 在永和豆漿對面的住宅路邊聊天,一行人大約5-6個人,他 們開2台汽車,然後被告就叫我們先進去永和豆漿坐著等他 ,後來被告就過來找我們,並且分別給我們當天提領的贓款 ,給完之後他就離開了,我跟楊勝富在永和豆漿點了餐點吃 完才離開,有一次我跟楊勝富在台中領錢的時候,因為卡片 變成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我那時候有打通訊軟體的通話給暱 稱「3」,當時在跟我對話的人就是被告,所以我確定暱稱 「3」是被告,交通費、領包裹的費用都是被告收錢的時候 會給我等語(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63至71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跟楊勝富原本認識,李秉澤一起找 我們兩個,之後介紹我們跟被告見面後,講他們怎麼做的流 程,當時李秉澤沒有跟我們一起去跟被告見面,只有我跟楊 勝富一起去,是在香山的永和豆漿,那是我跟楊勝富第一次 見被告的地方,工作機是李秉澤交給我跟楊勝富的,是李秉 澤先拿給我們,我們才跟被告見面,李秉澤是在他女友工作 的檳榔攤那邊拿給我跟楊勝富,交通費第一次是李秉澤給的 ,其他次是被告給的,我的部分是這樣,110年3月16日那天 提完錢後,一開始前面是Telegram群組内的人,要我們先去 南寮的7-11那邊交給另一個人,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不是 劉于愷,後面是李秉澤打電話給我們說要去香山的永和豆漿 找被告領報酬,我們去香山那邊找被告拿報酬時,李秉澤沒 有去,我跟楊勝富是先到李秉澤的檳榔攤集合,當時李秉澤 也在,我先去南寮那邊交錢,我跟楊勝富已經離開檳榔攤後 ,李秉澤才跟我們說要去香山那邊領報酬,3月23日那天, 交通費也是後面才拿,那天只有我跟何順達去提,何順達提 完後把錢交給我,我就把領的錢交給被告,我有點不記得在 哪裡交的,被告有在Telegram群組内,他的暱稱是3號,指 示要到哪裡交錢、一個人可以拿多少錢等等事項,大多是被 告在群組内指示,李秉澤只有出現在第一次3月16日領錢時 有給我們交通費及叫我們去領報酬,另外幾次都沒有出現, 使用Telegram的工作機後來轉交給李秉澤,應該是他交給被 告,集團中何順達是開車和領錢、楊勝富領錢、被告指揮還 有收簿子、李秉澤繳交工作手機及贓款,我領錢還有去便利 商店收包裹,裡面是存摺,三次領完錢交給被告等語(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239至241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
號第32至34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第41至42頁背面) 。
⒊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勝富於警詢時證稱:李秉澤一開始就是跟 我說是領錢的工作,110年3月16日,當天我跟郭○凱在西濱 路的7-11交款後,「3」(即被告)就叫我們到大庄路的永 和豆漿去找他,我們剛到的時候被告與他的朋友一群人在永 和豆漿對面的住宅路邊聊天,一行人大約5-6個人,他們開2 台汽車,然後被告就叫我們先進去永和豆漿坐著等他,後來 被告就過來找我們,並且分別給我們當天提領的贓款,給完 之後他就離開了,我跟郭○凱在永和豆漿點了餐點吃完才離 開,我印象中有一次詐欺群組内暱稱「3」打通訊電話給我 ,指示我一些詐欺工作的事項,當時我有問對方(通話對象 )為何人,他直接在電話中告訴我他是「小瓜」,小瓜就是 被告的綽號,工作手機是李秉澤當面拿給我,那支手機就是 用來接收上手的通知用,工作機内都是使用telegram(俗稱 飛機)在聯繫,我有去領包裹、試卡跟提領,當時李秉澤找 我的時候,我跟郭○凱在一起,他是一次找我們倆個一起工 作,工作機也是當面拿給我跟郭○凱,我跟郭○凱是3月16日 從新竹開始做詐欺的工作,詐欺的工作跟被告有關係,所以 李秉澤同時介紹被告給我跟郭○凱認識;我是透過李秉澤介 紹才認識被告,郭○凱的暱稱是數字「1」,職位是車手,負 貴領包裹與提領;我的暱稱是數字「2」,職位跟工作内容 與郭○凱一樣;被告的暱稱是數字「3」,他的工作內容是跟 我們收提領的贓款還有發薪水給我們,我第一次是於110年3 月16日,我與郭○凱搭乘火車一同前往台中大里領取帳戶包 裹,返回新竹後由郭○凱領款,領款後交付給我,最後我跟 郭○凱一起到新竹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由郭○凱將 贓款交給李秉澤派來的人,隨後我們就到中華派出所旁的永 和豆漿(新竹香山區大庄路137號)找「小呱」收取當天的 工作報酬等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205-208、224-22 5頁背面,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93至98頁);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李秉澤找我跟郭○凱一起去,他說有賺錢 的工作,會拿提款卡給我們去領錢,有說報酬是提領總金額 的5%,後來他有拿工作機給我們二人,是在西濱路上的白灰 檳榔攤,就是他女友工作的檳榔攤給的,後來他有帶我們去 見被告,交通費是李秉澤拿給郭○凱,在TELEGRAM的群組内 ,我跟郭○凱是數字,是1號、2號,我記得被告也是數字, 好像是3號,我們第一次去領包裹跟領錢就是3月16日,3月1 6日當天領的錢不是只有分一次拿,是分好幾次拿,是被告 本人來拿,是在中正路空軍基地那邊的加油站的廁所内,他
叫我們放在那裏面,他們車子就停在外面,我們放好後,被 告就進去拿,那天是開李秉澤的車,我記得16日那天就是加 油站跟永和豆漿,在永和豆漿那邊,有跟我們拿錢,還有算 報酬給我們,那天是郭○凱拿到南寮的7-11,拿完後李秉澤 要我們去香山的永和豆漿那邊找被告,被告跟李秉澤出現只 有3月16日那天,3月19日那天他們沒有出現,通常就是被告 、李秉澤他們兩個會來跟我們收錢,3月16日那天是拿給小 瓜即被告,但李秉澤也在,我們是在新竹市中正路的加油站 廁所,李秉澤待在車上,是小瓜下來拿等語(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70號第244至247頁)。
⒋就上開證人之證述中,李秉澤雖證稱係前往竹南鎮科專六路3 08號自被告處取得工作手機嗣交付予楊勝富、郭○凱,且與 李秉澤與被告間臉書對話訊息確實提到「竹南鎮科專六路30 8號」之地址相符,此有李秉澤與被告間臉書對話訊息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85-86頁),惟該 對話紀錄僅提到該地址,李秉澤前往該址究係是否向被告拿 取詐欺之工作手機,僅有李秉澤之單一證述,亦無法以上開 臉書對話訊息內容補強。而就TELEGRAM詐欺工作群組内,被 告是否即為暱稱「3」之人,此部分雖據楊勝富、郭○凱證述 在卷,然卷內並無相關對話內容得以補強楊勝富、郭○凱之 證述。又關於110年3月16日楊勝富、郭○凱證稱交付詐欺款 項予被告並向被告領取報酬部分,雖李秉澤證稱載當日與被 告一起去檳榔攤,中途有去空軍基地的加油站那邊,與楊勝 富、郭○凱證稱有前往檳榔攤並於永和豆漿店與被告碰面並 自被告處取得詐欺報酬大致相符,而依當日被告之手機定位 雖可認定被告於楊勝富、郭○凱所稱交付贓款領取報酬之時 間(當日晚間9時至11時間)係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大庄路附 近,然上開基地台位址僅能確認被告於該時段確係在該基地 台之通訊服務範圍內,並無法精確認定其位址是否即楊勝富 、郭○凱所稱之永和豆漿店,且被告是否於永和豆漿店收受 贓款並交付報酬予楊勝富、郭○凱,除共犯李秉澤、楊勝富 、郭○凱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至李秉澤與郭○凱 間之臉書對話紀錄雖提及「就講是誰拿錢給你的 不要一直 給我輝」、「林貴宏阿」、「所以錢是他給你的嗎」、「是 」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84-186頁),然此部 分僅能證明李秉澤與郭○凱間之對話確實提及被告,此對話 與李秉澤、郭○凱上開證述性質上僅屬同一證據之累積,不 能採為佐證李秉澤、郭○凱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依卷 內之證據資料,本案除上開李秉澤、郭○凱、楊勝富之證述 外,別無其他人證、通訊監察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等補強證
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客觀上於該詐欺集團究有何權限、參 與期間或參與何種犯行,或主觀上就他人所實施之詐欺犯行 有共同犯意聯絡或為其所預見。是被告被訴參與詐欺集團共 同為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均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各節,可知依李秉澤、郭○凱、楊勝富之證述,就其等 就如何分工、交付贓款、拿取報酬等情形,縱有部分合致, 然此部分亦無相關通訊對話紀錄、手機基地台定位紀錄或監 視器畫面等補強證據可佐,依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 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檢察官所為之 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