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1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合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為獲取販賣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對價,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往新光銀
行竹北分行,臨櫃申辦其名下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再於112年12
月間,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羅湖門市,以交貨
便方式,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身分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臉書Messenger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光銀
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孫治平、黃瓊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合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合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
坦認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
0頁、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治平
(移歸卷第15至16頁)、黃瓊慧(移歸卷第24至25頁)證述
、以及有證人孫治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17頁、第20至23
頁)、旋轉拍賣對話及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8至19頁)
;證人黃瓊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26至29頁)、匯款截圖
(移歸卷第30至32頁)、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
聯紀錄(移歸卷第32至37頁);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移歸卷第49至50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
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
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
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該提款
卡、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
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孫治平、黃瓊慧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
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3萬元對價,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雖最終並未獲得該
報酬,但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
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其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遭騙金
額一成賠償,希望法院安排調解(見本院卷第43頁),但向
告訴人2人確認意願,均表示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過低不用
安排調解(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案發時與家人同住,做餐飲業服務員,經濟狀況
小康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43頁),復
參酌告訴人各自遭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而被告固以3萬元代價將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並未拿到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 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 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孫治平 (提告) 偽金流驗證 113年1月20日13時56分 4萬9,989元 113年1月20日13時58分 4萬9,987元 2 黃瓊慧 (提告) 偽金流驗證 113年1月20日14時00分 2萬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