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25號
SCDM,114,金訴,52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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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少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0時17分許,以統一超商店
到店方式,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少棟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少棟於警察詢問時之供述、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鄧雅文、沙芃妘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鄧雅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沙芃妘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
之簡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詳後述)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是本案若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二)論罪:被告陳少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惟此規定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
科處刑罰。本案事證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罪責,自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起
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
詐欺者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上開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
人利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
欺者作為匯入及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轉移詐
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
上追查不詳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賠
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
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媽媽、弟弟、妹妹、未婚無
子、曾從事保全工作、現職道路救援、有貸款負債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個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
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
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
供不詳詐欺者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又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已由不詳詐欺者持
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鄭雅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2時起,佯裝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客服致電鄭雅文佯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2日13時20分許 9萬9,986元 2 沙芃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起,佯裝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客服向沙芃妘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開通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2日13時55分許 1萬2,998元 113年7月2日14時8分許 4,10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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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