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7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6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浩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聖浩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作為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35分許前某時,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①)、不知情之前女友女兒鍾孟庭(所涉詐
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②)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①、第一銀行帳戶②之金融卡及密碼
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張益誠,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銀
行帳戶①、第一銀行帳戶②,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
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張益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林聖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非供
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
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略以:第一銀行帳戶①是我申辦作為薪水轉帳用,我因為有
銀行欠款,怕銀行會扣薪資轉帳,所以拜託鍾孟庭借第一銀
行帳戶②給我使用;第一銀行帳戶①、②連同另1個自己的陽信
銀行帳戶的金融卡一起遺失,這3張金融卡的密碼都一樣,
我寫在金融卡上,我沒有將這3張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
用云云(本院卷第46至48頁)。
㈡被告坦承第一銀行帳戶①、②之金融卡及密碼,均為自己持有
、使用,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張
益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①、②等事實,業據證人鍾孟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3968號卷第12至13頁、偵
字第10074號卷第122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張益誠於警
詢證述明確(偵字第10074號卷第9至10頁),並有以下書證
可佐:⒈證人鍾孟庭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簡訊(偵字第10074號卷第123至1
42頁、第143至150頁、偵字第3968號卷第17至20頁)⒉第一
銀行帳戶①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申請異動
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偵
字第10074號卷第16至17頁、第114至118頁背面)⒊第一銀行
帳戶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968號卷第25至2
8頁),且被告並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合先
敘明。
㈢本案應係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35分許前某時,將第一銀
行帳戶①、②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取得第一銀行帳戶①、②之金融卡
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本係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
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更不可能選擇無法使
用之帳戶,以免詐欺所得之金額無法提領,是其等在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而要求轉帳時,應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其得使用
,更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
該帳戶金融卡係偶然拾得、行竊得手或未經持有人交付之情
形下,鮮有可能。
⒉被告雖辯稱:我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云云,詢問其原因,又
稱:我有好幾張金融卡都輸入錯密碼,所以統一改成同一個
密碼089547云云(偵字10074號第49頁),惟被告既然能夠
清楚記憶其金融卡密碼,又何須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平白
增添金融卡與密碼一起遺失而造成帳戶內金錢被盜領之風險
,故其此部分之供述已有違常情。又被告辯稱:開立第一銀
行帳戶①及向鍾孟庭借用第一銀行帳戶②的目的是為了在邑京
牛羊肉店上班時作為薪資轉帳,是老闆要求薪轉帳戶云云(
偵字10074號第59至61頁),惟證人即邑京牛羊肉店老闆陳
堃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在我這邊工作過,但我所有的員
工薪水都是給現金,我沒有建議被告辦薪轉帳戶等語(偵字
10074號第76頁正反面),另第一銀行帳戶①於112年7月3日
申請開立,第一銀行帳戶②於112年2月13日申請開立,此2帳
戶迄112年11月19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前,均未見有何
薪資轉帳之紀錄,被告所辯與證人陳堃騰證述完全不同,也
與卷內書證不符,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再觀諸第一銀
行帳戶①、②於112年11月19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前,餘
額均為0元,於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30分鐘之內,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此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
細為佐證(偵字第10074號第16至17頁、偵字第3968號第25
至28頁),顯見詐騙集團成員已經充分掌握第一銀行帳戶①
、②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權,至為明確。衡諸金融卡之密碼
,係為確保該金融卡為帳戶持有者或其授權之人使用而設置
,他人本無從獲悉,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無庸猜測密碼、
亦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遭他人掛失之風險,而能準確
的於告訴人轉帳後,隨即持第一銀行帳戶①、②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領詐欺贓款,顯然第一銀行帳戶①、②之金融卡及密碼應
係被告自行交付給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否則豈有可能如此
。
⒊從而,本院依據上開說明,認為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35
分許前某時(即告訴人第1次匯款之時間前),將第一銀行
帳戶①、②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
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
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
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39歲,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曾在邑京牛羊肉店工作、拆除工
作,於偵查中也供稱:知道現在詐騙集團很多,我在中國信
託銀行有欠款等語(偵字第10074號第48、49、60頁,足認
其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
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當知悉將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
然持以詐欺他人、洗錢之確信,然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
第一銀行帳戶①、②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
對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對象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
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辯解難認可採,第一銀行帳戶①、②之金融卡
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亦預見他人利用
其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使用、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猶
仍交付第一銀行帳戶①、②之金融卡及密碼,則其當有幫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故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
洗錢罪名。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刑,僅能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
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
月,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兩者比較結
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
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其如附表所示先後匯款至第一
銀行帳戶①、②,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①、②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工具,仍任意將第一銀行帳戶①、②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
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
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填補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曾在邑京牛羊肉店工作、拆除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入
監前與母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第一銀行帳戶①、②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 決要旨,與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對象 並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然依卷內事證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 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6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張益誠 於112年11月19日,使用臉書、蝦皮購物APP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益誠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張益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19日16時35分許 99,986元 鍾孟庭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戶②) 112年11月19日16時39分許 99,123元 林聖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戶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