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6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建文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俗稱飛機)暱稱「黑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語
柏」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擔
任提領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且獲得每次領款0.5%至
1%之報酬。黃建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莊語柏」交付吳柏青(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提款卡及密碼給黃建文提款使用;繼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起,在臉書投資社團內,向謝賢
德佯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可以介紹投資老師及加入
艾拓思投資(網址:www.aetos-tw.net)以獲利云云,致謝
賢德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吳柏青前揭郵局帳戶,又於同(19)日
下午1時52分至56分許之期間,黃建文即聽從上游成員「莊
語柏」之指示,分4次提領遭詐欺之款項(各為3萬、3萬、3
萬及1萬元),復交付給「莊語柏」收贓,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建文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賢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喜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賢德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列印資料、「黃建文詐欺案提款影像一覽表」、吳柏青
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分析表。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黃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柏青、暱稱「莊語柏」、
「黑龍」及詐欺集團成員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就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52分至56分許之間4次
提領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
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
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減輕適用,附此敘明。
(六)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
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
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
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
、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 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 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 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取款後,已將該款項 轉交予暱稱「莊語柏」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現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依上揭 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所分得之報酬為1,000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