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2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4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惟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
之罪,是被告所犯罪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CE Cil」、「南城追夢」
、「小陳專營USDT」、「施凱爾」、「艾曼鈕‧馬克宏」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2年簡上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洗錢案
件,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屬於同罪質、且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前經前
次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
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於本案取得報酬,其
犯行僅止於未遂,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
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
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
刑。
⒊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之。
⒋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
額之面交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遭受詐騙200萬元之危險
,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有
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
刑事由之適用;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
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女兒同住、離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9張,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一併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點鈔機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11手機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填寫資料如下:商品名稱:USDT、數量:59171、單價:33.8元整、總價:2,000,000元整 4 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9張 犯罪預備之物 5 IPHONE 10手機1台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E C il」;通訊軟體Line暱稱「南城追夢」、「小陳專營USDT」 及Telegram暱稱「施凱爾」、「艾曼鈕‧馬克宏」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 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次取款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CE Cil 」等人於113年12月間起透過臉書等通訊工具與乙○○取得聯 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投資工具獲利等語,致乙○○陷於 錯誤,自114年1月24日起迄同年3月31日止共計面交1,303萬 5,000元。其中第10次面交款項,係由乙○○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31日1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 號前向該詐騙集團成員面交現金200萬元之款項。甲○○則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依照「施凱爾」、「艾曼鈕‧馬克宏」等人指示列印代 購數位資產契約(即收據)10張後,復依「施凱爾」、「艾 曼鈕‧馬克宏」等人指示,持上開數位資產契約中1張,於11 4年3月31日13時,前往上址向乙○○收取款項後,為埋伏之司 法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點鈔機1台、IPHONE11手機1 台、IPHONE10手機1台及數位資產契約10張等。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114年3月31日向告訴人乙○○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4年3月31日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⑴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⑵Telegram、Line通訊記錄截圖、刑案蒐證照片。 ⑶被告列印之如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等。 ⑷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CE Cil」、「 南城追夢」、「小陳專營USDT」、「施凱爾」、「艾曼鈕‧ 馬克宏」等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點鈔機1台、IPHONE 11手機1台及收據10張等物,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 度等情,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 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