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38號
SCDM,114,金訴,438,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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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宏群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40、4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依上
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彭宏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陳幸儀「多次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
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
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
、受損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科技業擔任技
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檢
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偵字第11861號卷第24 頁反面、第66頁、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9號  被   告 彭宏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宏群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3時39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肯尼」、「Ken肯」、「Xu Yuan」、「 俊宏」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將被害人遭 詐欺後所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角色(俗稱車 手),並提供不知情之其母邱惜(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上開詐欺集 團使用。嗣彭宏群即與「肯尼」、「徐媛」、「Xu Yuan」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次由彭 宏群依指示通知邱惜將該等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後 轉交彭宏群,彭宏群再依「肯尼」指示於112年10月8日,在 新竹縣竹北高鐵站交付前來取款之不詳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黃姵婷陳幸儀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宏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交付郵局帳戶給「肯尼」之事實,以及有通知邱惜領款後,轉交給伊,伊再轉交給不詳人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是詐騙贓款等語。 2 同案被告邱惜於警詢之供述 郵局帳戶為同案被告邱惜所申辦,被告彭宏群曾以薪轉為由向其借用帳戶,其有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帳號予被告彭宏群、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姵婷陳幸儀、被害人吳羽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告訴人黃姵婷陳幸儀、被害人吳羽瑄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姵婷陳幸儀、被害人吳羽瑄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該等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點領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彭宏群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次被告彭宏群與「肯尼」、「Ken肯」、「Xu Yuan 」、「俊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彭宏群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     苦,並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 等情,   建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之刑度並   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1 黃姵婷 (提告) 112年9月中 3萬元 假投資 112年10月3日23時4分許 112年10月8日9時3分許、10時37分許、10時38分許、10時42分許 2 陳幸儀 (提告) 112年6月26日 ①1萬元 ②5000元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6日18時2分許 ②112年10月6日18時8分許 3 吳羽瑄 112年9月間 1萬1000元 假投資 112年10月7日18時29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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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