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37號
SCDM,114,金訴,437,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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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9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手機壹支(品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S
IM卡門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依林」、「惠晏」、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志豪」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
組織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從事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
之取簿手,以利詐騙集團遂行持卡盜領之犯行。甲○○與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
月11日13時許,先透過電話假冒「地檢署張清雲主任」之身
分,再以LINE暱稱「陳志豪」(LINE大頭照為身穿警察制服
之男子)向乙○○佯稱其為「張清雲主任」所派之人,欲調查
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案件,須乙○○協助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橫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下稱本案存摺及提款卡),並會派遣公證人員到場
向乙○○收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約定
於同日18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騰達門市停車場,面交本案存摺及提款卡。該詐騙集團成員
「惠晏」遂指示甲○○於上開時、地向乙○○收取本案存摺及提
款卡,當甲○○著手向乙○○佯稱:張主任派來的云云,並收取
本案存摺及提款卡之際,適為偵查佐洪依萍發現有異而上前
阻止,並通知其他員警到場支援,甲○○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甲○○所有手機1支(品牌型號:iPhone 12 Pro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案存摺及提款卡影本、本案存摺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告訴人與「陳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㈣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品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當庭補充被告另
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並刪
除同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卷
第5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毋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
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⑵依文義解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
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
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尚難認於行為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
  ⑶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
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復於第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
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
,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
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
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
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
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
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⑷綜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情形,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依林」、「惠晏」、「陳
志豪」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詐
欺犯罪屬於同罪質、同類型、且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被告前經前次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案認其無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規
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⒊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
 ⒋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冒用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
參與犯罪組織罪、冒用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從事他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存摺之取簿手,使告訴人受有遭受詐騙本案存摺及
提款卡、該帳戶內金錢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
冒用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未遂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有其
他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風管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同住、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手機1支(品牌型號:iPho ne 12 Pro、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3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 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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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