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17號
SCDM,114,金訴,417,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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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朝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8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朝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郭千慧於警詢中陳述,因非在檢察官
及法官面前所作成,不能做為被告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證明被告所犯其它犯
罪時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8-4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
書上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俊宇」、「陳志豪」、「陳宛瑜」等成年人及本案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
遂罪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遭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逮捕,未
能生取得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
述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57-61頁;本院卷第36頁)
,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
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
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期間,已多次於
高雄、嘉義、彰化、新北等地向不詳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
上繳,已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上損失(見偵卷第59頁),況
本案被告並實際參與向告訴人郭千慧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
雖屬未遂,然倘取得款項,被告復亦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其
所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
不可欠缺之重要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
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併此敘
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經驗
,應知我國詐欺集團盛行,對於以現金方式經手來路不明款
項,更將款項放置於停車場車輛右輪或左輪旁此等顯然可疑
、與常規未合之處所(見偵卷第59頁),應屬有詐,本應提
高警覺,竟捨此不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佯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向告訴人郭
千慧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
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本案係由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而
將被告當場逮捕而未既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就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
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參酌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
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
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本案係屬未遂階段,並未造
成實際上法益侵害,然並非被告己意中止犯行,且被告並未
與告訴人郭千慧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49頁),
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本案已取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
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之素行
;末斟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
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
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此趨
勢實非妥適,本案縱屬未遂階段,被告仍無需輕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 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 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 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 金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以取信告訴人郭千慧而遂行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 有且有作為和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收取詐欺贓款之事項使 用(見偵卷第59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上所 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 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積極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應無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向告訴人郭千慧所收得之詐欺 贓款(玩具鈔50萬元、現金5000元),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 訴人郭千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



之1頁),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見偵卷第2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印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游朝旭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 見偵卷第26頁 2 現金繳款單據 1張 印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等3枚偽造印文之私文書。 見偵卷第26頁 3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被告游朝旭所有,有供作為本案與詐欺集團上游(LINE暱稱「陳志豪」)聯繫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事宜使用。 見偵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6號  被   告 游朝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朝旭自民國114年1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林俊宇」、「陳志豪」、「陳宛瑜」等成年 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車手,負責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工作。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自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陳宛 瑜」接續向郭千慧佯以:可交付資金予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勤誠投資公司)代操獲利云云,使郭千慧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分次面交共計新臺 幣(下同)576萬9,500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 明游朝旭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嗣因 郭千慧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同意於114年1月22日再面交



50萬元之款項,「陳志豪」即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意聯絡之游朝旭前往取款,游朝旭遂於114年1月22日晚上 9時30分許,持事前冒用勤誠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 現金繳款單據,至新竹市○區○○○街00號前,向郭千慧行使之 ,表彰其為勤誠投資公司之員工,現前來向郭千慧收取50萬 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郭千慧勤誠投資公司。嗣游朝旭接手 郭千慧交付之50萬元(實為玩具鈔50萬元、現金5,000元) 後,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15 ProMax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 00)、勤誠投資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等物,因此未取得詐 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郭千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朝旭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向告訴人收取贓款,遭當場逮捕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千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 3 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逮捕照片2張 本案查獲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被告經警員逮捕後,附帶搜 索扣得手機、工作證及現金繳款單據等物。 6 被告與「請加薪」(即「陳志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曾於一日間化身多家投資公司之經辦人,向身分待查之被害人收取贓款,其主觀上應可得知悉此與一般正常工作有異。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 繳款單據上,偽造勤誠投資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林俊宇」、「陳志豪」、「陳宛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 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 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及勤誠投資公司工 作證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1 張則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 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勤誠投資公司印文,仍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勤誠投資公司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請毋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報告意旨雖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分次面交共計57 6萬9,500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於警詢 時亦證稱:被告之前未曾前來向其收過贓款等詞,又由被告 與「陳志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發現被告曾參與此部 分犯罪之證據,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自要難 認定被告早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行騙告訴人,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該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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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