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被 告 HOANG CONG LINH(中文名:黃功伶)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被 告 TRAN THANH PHUONG(中文名:陳清方)
PHAM DINH TAN(中文名:范庭新)
DO DINH TUAN(中文名:杜庭俊)
PHAN DUC MANH(中文名:潘德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NGUYEN QUOC TRUNG(中文名:阮國忠) 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BAN THI HUE(中文名:槃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62
號、第18263號、第18264號、114年度偵字第6號、第7號、第42
號、第43號、第44號、第2253號、第3469號、第4926號、第520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CONG LINH(黃功伶)、TRAN THANH PHUONG(陳清方)、
PHAM DINH TAN(范庭新)、DO DINH TUAN(杜庭俊)、PHAN DU
C MANH(潘德孟)、NGUYEN QUOC TRUNG(阮國忠)、BAN THI H
UE(槃氏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HOANG CONG LINH(中文名:黃功伶,下稱黃功伶)、
被告TRAN THANH PHUONG(中文名:陳清方,下稱陳清方)
、被告PHAM DINH TAN(中文名:范庭新,下稱范庭新)、
被告DO DINH TUAN(中文名:杜庭俊,下稱杜庭俊)、被告
PHAN DUC MANH(中文名:潘德孟,下稱潘德孟)、被告GUY
EN QUOC TRUNG(中文名:阮國忠,下稱阮國忠)、被告BAN
THI HUE(中文名:槃氏惠,下稱槃氏惠,以上合稱被告7
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訊
問被告7人後,認其等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分別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嗣被告7
人於上開詐欺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由本
院於114年5月6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
結。
二、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6月17日訊問被告7人,
並由被告7人、辯護人、公訴人表示意見後,審酌如下:
㈠被告7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證據
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一審判決在案,足認其等涉犯上述罪名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7人均為來臺留學之外籍學生,
離開我國境內並謀生的能力,遠較一般人高,且其等經此詐
欺案件偵審程序,已遭學校退學,此觀同案被告即被告7人
之同學TRAN VAN HUE(中文名:陳文惠)於本院訊問程序所
述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於此情況下,被告7人勢無
可能繼續合法在臺居留,日常生活開銷也將成問題,因此自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7人本案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等各自犯行
均非單一,各自行為所致生的被害者,少則至少5人,多則
達到數十人以上,因此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
之虞。綜合上情,被告7人本案之羈押原因,始終存在。
㈡復審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經一審宣判,惟考量本案目
前尚未確定,而被告黃功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被告陳清方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范
庭新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杜庭俊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潘德孟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阮國忠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被告槃氏惠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且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此背景下,本院殊難
期待被告7人之親屬不徇私情,持續供應其等生活費,以督
促其等繼續在臺接受後續的刑事追訴。準此觀之,倘命被告
7人依其現有資力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施以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顯然不足以確保本案
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同時本院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7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7人
維持羈押處分屬於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案
被告7人之必要性亦屬存在,應自114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