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CONG LINH(中文名:黃功伶)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被 告 TRAN THANH PHUONG(中文名:陳清方)
PHAM DINH TAN(中文名:范庭新)
DO DINH TUAN(中文名:杜庭俊)
PHAN DUC MANH(中文名:潘德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NGUYEN QUOC TRUNG(中文名:阮國忠) 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BAN THI HUE(中文名:槃氏惠)
TRAN VAN HUE(中文名:陳文惠)
DO THI THANH THANH HUYEN(中文名:杜氏清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62
號、第18263號、第18264號、114年度偵字第6號、第7號、第42
號、第43號、第44號、第2253號、第3469號、第4926號、第520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ANH PHUONG(陳清方)犯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PHAM DINH TAN(范庭新)犯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之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DO DINH TUAN(杜庭俊)犯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之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扣案
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DO THI THANH THANH HUYEN(杜氏清玄)犯如附表五之三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五之三所示之刑。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TRAN VAN HUE(陳文惠)犯如附表六之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
之三所示之刑。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PHAN DUC MANH(潘德孟)犯如附表七之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七之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扣
案如附表七之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NGUYEN QUOC TRUNG(阮國忠)犯如附表八之三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八之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如附表八之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HOANG CONG LINH(黃功伶)犯如附表九之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九之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扣案如附表九之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及如附表九之二編
號4至10所示之提款卡均沒收。
BAN THI HUE(槃氏惠)犯如附表十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十之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扣案
如附表十之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犯罪事實
一、HOANG CONG LINH(中文名:黃功伶,下稱黃功伶)、TRAN
THANH PHUONG(中文名:陳清方,下稱陳清方)、DO DINH
TUAN(中文名:杜庭俊,下稱杜庭俊)、PHAM DINH TAN(
中文名:范庭新,下稱范庭新)、PHAN DUC MANH(中文名
:潘德孟,下稱潘德孟)、NGUYEN QUOC TRUNG(中文名:
阮國忠,下稱阮國忠)、BAN THI HUE(中文名:槃氏惠,
下稱槃氏惠)、TRAN VAN HUE(中文名:陳文惠,下稱陳文
惠)、DO THI THANH THANH HUYEN(中文名:杜氏清玄,下
稱杜氏清玄)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前某日,加入成員包含NGUYEN THI THU HOAI(中文名:
阮氏秋懷,下稱阮氏秋懷,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以及「阿
俊」(又匿稱「賓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中黃功伶擔任車手頭、槃
氏惠擔任收水手,其餘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以下合稱黃
功伶等9人)。而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先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施用如
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附表五之一、附表
六之一、附表七之一、附表八之一、附表九之一所示之詐術
,致使如上揭各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上揭
各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上揭各附表所示之金額
(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各開人頭帳戶;爾後,被告
黃功伶等9人即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黃功伶、槃氏惠、陳清方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清方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人匯入的款項;嗣陳清方提領完畢,旋將
所領款項交付予槃氏惠,槃氏惠再進一步上繳予黃功伶,黃
功伶則於收齊款項後,換匯成越南盾,而轉匯予「阿俊」。
本案詐騙集團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取得此部分款項,且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經
警拘提黃功伶、槃氏惠、陳清方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九
之二、十之二、二之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黃功伶、范庭新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庭新
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三之
一所示之人匯入的款項;嗣范庭新提領完畢,旋將所領款項
交付予黃功伶,黃功伶則於收齊款項後,換匯成越南盾,而
轉匯予「阿俊」。本案詐騙集團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取
得此部分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嗣經警拘提范庭新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之二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黃功伶、杜庭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杜庭俊
於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四之
一所示之人匯入的款項;嗣杜庭俊提領完畢,旋將所領款項
交付予黃功伶,黃功伶則於收齊款項後,換匯成越南盾,而
轉匯予「阿俊」。本案詐騙集團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取
得此部分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嗣經警拘提杜庭俊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之二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㈣黃功伶、杜庭俊、杜氏清玄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杜庭俊指示杜氏清玄於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人匯入的款項;嗣杜氏清
玄提領完畢,旋將所領款項交付予杜庭俊,杜庭俊再進一步
上繳予黃功伶,黃功伶則於收齊款項後,換匯成越南盾,而
轉匯予「阿俊」。本案詐騙集團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取
得此部分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嗣經警拘提杜氏清玄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之
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㈤黃功伶、杜庭俊、陳文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杜庭俊指示陳文惠於附表六之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
點,提領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人匯入的款項;嗣陳文惠提領
完畢,旋將所領款項交付予杜庭俊,杜庭俊再進一步上繳予
黃功伶,黃功伶則於收齊款項後,換匯成越南盾,而轉匯予
「阿俊」。本案詐騙集團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取得此部
分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嗣經警拘提陳文惠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㈥黃功伶、槃氏惠、潘德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清方於附表七之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
附表七之一所示之人匯入的款項;嗣潘德孟提領完畢,旋將
所領款項交付予槃氏惠,槃氏惠再進一步上繳予黃功伶,黃
功伶則於收齊款項後,換匯成越南盾,而轉匯予「阿俊」。
本案詐騙集團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取得此部分款項,且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經
警拘提潘德孟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七之二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㈦黃功伶、阮國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阮國忠
於附表八之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八之
一所示之人匯入的款項;嗣阮國忠提領完畢,旋將所領款項
交付予黃功伶,黃功伶則於收齊款項後,換匯成越南盾,而
轉匯予「阿俊」。本案詐騙集團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取
得此部分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嗣經警拘提阮國忠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八之二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㈧黃功伶又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功伶親自
於附表九之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九之
一所示之人匯入的款項;嗣黃功伶提領完畢,旋將所領款項
換匯成越南盾,轉匯予「阿俊」。本案詐騙集團即以上開行
為分擔方式,取得此部分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附表五之一
、附表六之一、附表七之一、附表八之一、附表九之一所示
有提出告訴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或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黃功伶等9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功伶等9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264號卷第74頁、
偵字第18262號卷第32頁、偵字第18263號卷第31頁偵字第6
號卷第132頁、偵字第7號卷第59頁,本院聲羈字第4號卷第1
07頁、第119頁、第136頁、本院聲羈字第45號卷筆錄第2頁
、本院卷二第35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如附件一至附
件七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卷頁亦詳如附件一至附件七
所示)。是足認被告黃功伶等9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范庭新就其擔任車手之犯行(即附表三之一所示犯行)
,雖供稱除被告黃功伶以外,被告陳清方亦曾擔任其上游收
水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被告阮國忠就其擔任車手
之犯行(即附表八之一所示犯行),則供稱除被告黃功伶以
外,被告范庭新亦擔任其上游收水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
頁至第61頁)。然而:
⒈按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
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
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
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有參考價值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范庭新、被告阮國忠上揭所述,其等與被告陳
清方彼此之間,皆為共犯關係。而關於被告陳清方是否涉入
附表三之一所示犯行而擔任收水手乙情,除共犯即被告范庭
新上述自白以外,卷內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被告陳
清方本人就此亦未有自白(見偵字第2253號卷第224頁至第2
27頁);關於被告范庭新是否涉入附表八之一所示犯行而擔
任收水手乙節,除共犯即被告阮國忠上述自白以外,卷內同
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以佐證,被告范庭新本人對此也未有自白
(見偵字第6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本院僅能認定被告陳清方、被告范庭新擔任本案
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而分別涉有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所
示犯行,惟並不及於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而分別涉有
附表三之一、附表八之一所示犯行。
㈢至被告陳清方、被告潘德孟就其等擔任車手而涉入如附表二
之一、附表七之一之犯行,均稱係由被告槃氏惠擔任收水手
,爾後再由被告槃氏惠彙整款項交由被告黃功伶等語(本院
卷二第53頁、第59頁)。對於此情,被告槃氏惠亦於本院移
審訊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卷
二第61頁),且有被告槃氏惠與被告黃功伶之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憑(見偵字第7號卷第33頁至第
34頁);是被告槃氏惠就附表二之一、附表七之一所示犯行
,分別與被告陳清方、被告潘德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自應共同承擔此等部分犯行,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功伶等9人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功伶、被告陳清方、被告范庭新、被告杜庭俊
、被告潘德孟、被告阮國忠、被告槃氏惠雖然是在相近之時
間,陸續提領或轉交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
、附表七之一、附表八之一、附表九之一所示各被害者匯入
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然其提領或經手前揭贓款,最終再輾
轉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
詐欺各次犯行之一環;且其等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並非單一
,更係於短時間內頻繁往返提領,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
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
明,上述各被告自應就其有參與之部分,承擔本案詐騙集團
分別對各個被害者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均論以數罪。
㈡本案各被告分別成立之罪名如下:
⒈核被告黃功伶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20、附表
三之一、附表四之一、附表五之一、附表六之一、附表七之
一、附表八之一、附表九之一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陳清方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20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范庭新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一編號2至7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杜庭俊就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四之一編號2至8、附表
五之一、附表六之一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杜氏清玄就附表五之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核被告陳文惠就附表六之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核被告潘德孟就附表七之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七之一編號2至7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⒏核被告阮國忠就附表八之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八之一編號2至5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⒐核被告槃氏惠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20、附表
附表七之一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李杰、林柏
翰、許雅筑、王國齎、劉怡伶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轉帳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9、附表四之一編號1、附表七之一編號1
、附表七之一編號7、附表八之一編號5所示各開款項。上述
行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
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
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
,而各均僅以一罪論處。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黃功伶等9人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㈡所示之各該犯行
中,所犯各罪,其犯罪事實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
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其等就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㈡所示各該犯行所
犯各罪,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黃功伶等9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除被告范庭新、被
告阮國忠以外之其餘7人,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因此就被告黃功伶等9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均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
告范庭新、被告阮國忠以外之其餘7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本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
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黃功伶等9人本案各次犯行均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黃功伶、被告槃氏惠、被告陳清方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
員間,就附表二之一所示各該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黃功伶、被告范庭新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
三之一所示各該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功伶、被告杜庭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
四之一所示各該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黃功伶、被告杜庭俊、被告杜氏清玄與本案詐騙集團之
成員間,就附表五之一所示各該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黃功伶、被告杜庭俊、被告陳文惠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
員間,就附表六之一所示各該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黃功伶、被告槃氏惠、被告潘德孟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
員間,就附表七之一所示各該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黃功伶、被告阮國忠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
八之一所示各該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被告黃功伶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九之一所示各
該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黃功伶就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附表
五之一、附表六之一、附表七之一、附表八之一、附表九之
一共50名被害者;被告陳清方就附表二之一共20名被害者;
被告范庭新就附表三之一共7名被害者;被告杜庭俊就附表
四之一、附表五之一、附表六之一共10名被害者;被告潘德
孟就附表七之一共7名被害者;被告阮國忠就附表八之一共5
名被害者;被告槃氏惠就附表二之一、附表七之一共27名被
害者均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個被害者行使詐欺之罪責,
從而論以數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其等分別就上述所
犯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中,被告黃功伶自陳共獲得約2萬5,000元報酬(
見偵字第18264卷一第10頁);被告陳清方自陳就其參與部
分,共獲得約4萬元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被告范庭
新自陳就其參與部分,共獲得約1萬元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
29頁);被告杜庭俊自陳就其參與部分,共獲得約3萬元報
酬(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杜氏清玄自陳就其參與部
分,共獲得2,500元報酬(見偵字第42號卷第46頁);被告
陳文惠自陳就其參與部分,共獲得2,000元報酬(見本院卷
一第164頁);被告潘德孟自陳就其參與部分,共獲得約2萬
元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被告阮國忠自陳就其參與
部分,共獲得約8,000元報酬(見本院卷一第81頁);被告
槃氏惠自陳就其參與部分,共獲得約1萬元報酬(見偵字第7
號卷第42頁背面)。
⒊被告黃功伶等9人於偵審均有自白,而除被告范庭新、被告阮
國忠以外,其餘被告7人均已繳回上述犯罪所得(見本院卷
二後附之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2號、第53號、第56號、第59
號、第60號、第61號、第64號收據)。是除被告范庭新、被
告阮國忠以外,其餘被告7人就本案所涉各該犯行,均有上
開減刑規定適用。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功伶等9人作為外籍人
士,來臺求學,卻不思腳踏實地安穩唸書、打工,為求快速
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中被告黃功伶擔任車手
頭,被告槃氏惠擔任收水,在犯罪組織內已非全然聽命行事
之人,其等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聯繫較為密切、涉
入詐欺犯罪程度並不在淺,惡性顯較其餘被告為高;至其餘
被告雖然位居本案詐騙集團最基層,所從事者亦為勞力性質
的車手,但仍為詐欺犯罪組織所不可或缺,其等因而侵害的
不僅是被害者個人財產法益,被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
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
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
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自也不宜輕
縱,否則其等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
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黃功伶等9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
,除被告范庭新、被告阮國忠以外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其等
也與到庭參與調解之被害者均達成和解(分別詳附表二之一
、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附表六之一、附表七之一、附
表九之一,以及見本院卷二後附之和解筆錄所示;然被告槃
氏惠、被告范庭新均有未遵期履行之部分,詳附表二之一編
號19、附表三之一編號3,以及本院卷二最末之公務電話紀
錄表所示),惟其中僅告訴人黎秀蘭獲得全額賠償,至其餘
被害者均經合法通知但未到庭參與調解;再斟酌被告黃功伶
等9人於本案中各自之犯行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
各被害者因其等各自犯行所受之損害等情,同時兼衡其等分
別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在臺就學打工狀況與收入、婚姻與
家庭成員組成、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4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之三、附表三之三、附表四之三、
附表五之三、附表六之三、附表七之三、附表八之三、附表
九之三、附表十之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清方、被告范庭
新、被告杜庭俊、被告潘德孟、被告阮國忠、被告黃功伶、
被告槃氏惠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黃功伶等9人本案 各開犯行,均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 其犯行,是以均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指明。
㈢又檢察官就本案量刑雖有提出相關意見(見起訴書具體求刑 部分),惟未及考量被告黃功伶等9人已與到庭參與調解之 被害者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非全無可取,因此檢察官具 體求刑仍有未洽之處,不為本院全盤所採,附此說明。 ㈣緩刑宣告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杜氏清玄、被告陳文惠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來臺 求學,經被告杜庭俊指示始一時失慮擔任提款車手,與其他 同案被告並未直接聯繫,且因其等犯行而受害之被害者數量 均為單一,犯行情節自屬較輕;而其等均坦承犯行,其中被 告陳文惠已與告訴人黎秀蘭達成和解,告訴人黎秀蘭並已受 全額賠償,至告訴人楊哲嘉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調解,因此 被告杜氏清玄雖有意願、有能力賠償,但最終未能成立和解 之不利益自不能歸由其承擔。準此,本院認上開被告2人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