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08號
SCDM,114,金訴,408,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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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楷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魏楷庭於民國113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游志翔(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判決審結)、
Telegram暱稱「小陳」、「財神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聽從「小陳」、「財神爺」指揮,擔任列印工作證及收據
並將上開物品交付面交車手之工作。嗣魏楷庭與游志翔、「
小陳」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玉瑩」、「官方客
服No.0806」與張春美聯繫,向張春美佯稱:下載「新永恆
」股票投資APP,註冊會員後得申購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先於112年12月20日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
金予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某不詳成員,並於113年1月5日依指
示匯款70萬元至該組織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前揭張春美遭詐欺10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游志翔被訴
範圍內);嗣該詐欺集團組織某不詳成員續向張春美佯稱:
股票申購中籤31張,申購金額共243萬元,將派外務員收取
現金243萬元云云,「財神爺」遂指示魏楷庭於113年1月16
日14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新埔中正郵局附
近某統一超商列印永恆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志龍)及
現金付款單據2張,復依「財神爺」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
許,在新埔中正郵局將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交付面交車手游志
翔。再由游志翔依該詐欺集團組織上游之指示,於同日14時
30分許,懸掛永恆公司工作證,佯裝該公司之外務員,至約
定地點,並出具前揭偽造之之現金付款單據,欲向張春美
取243萬元,以此等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付款
單據等特種文書、私文書等,而足生損害於張春美永恆
司,惟游志翔旋為因張春美發覺有異即時通報而埋伏在旁之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並扣得游志翔作案用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永
恆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志龍)、現金付款單據1張、現
金付款單據(空白)1張等物。
二、案經張春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楷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春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暱稱「潘玉
瑩」、「官方客服No.0806」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㈥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與證人劉季函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各1份
 ㈦扣案之永恆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志龍)、現金付款單據
1張、現金付款單據(空白)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本案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最高為7年未滿;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最高為5年未滿,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當庭補充被告另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4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
訴人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法
條為本案審理範圍,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印文及
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現金付
款單據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後復
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游志翔、「小陳」、「財神
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
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
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列印偽造工作證及收
據並將上開物品交付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遭受詐
騙243萬元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
,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
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
作,經濟狀況普通,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表明有調解之意願 、願賠償告訴人(偵字14838號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 也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第46至47頁),惟經2次 安排調解庭期,告訴人均未到庭,因而未能進行調解,然已 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 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 事更為謹慎,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 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同案被告游志翔作案用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永恆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



陳志龍)、現金付款單據1張、現金付款單據(空白)1張 等物,業經本院於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判決中宣告沒收,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8頁),爰不於本案重 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 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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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