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0號
SCDM,114,金訴,4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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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KIM PHUONG(中文名:范氏金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KIM PHUONG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PHAM THI KIM PHUONG(下稱中文姓名:范氏金鳳)可預見將帳戶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
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近空,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PHAM THI KIM PHUONG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42、67-70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對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的卡片5月不見,我是最後一次
領錢時怕忘記密碼而將密碼貼在卡上,放在口袋裡不見,因
為很少用,不知道弄丟了,所以至6月5日才去報案,沒將卡
片交給任何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人於警詢時證述及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在
卷外(證據卷頁均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並有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10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訊時可輕易地說
出提款卡密碼,並供稱是喜歡的人之出生日期等語(偵卷第
63頁反面),如此很難相信被告有何必要將密碼貼在提款卡
上以防忘記;再者,被告在5月1日提領款項後刻意將密碼貼
在提款卡上,行徑已令人懷疑,且該日提款方式突與先前提
領之習慣不同,改以新臺幣(下同)百元為單位提領、且提
領至僅剩96元,而該帳戶之後又有1筆1000元之金額匯入及
匯出之紀錄,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將帳戶內餘額提
盡或選擇帳戶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以降低
日後無法取回所受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也與詐欺集團為
掌握帳戶而為相關測試之情形相符;而本院也很難想像詐欺
集團從機房、收簿或車手等各盤口綿密分工以求獲得詐騙金
額,卻在金額即將入袋、詐騙目的達成之際,敢用撿來的被
告的提款卡當做收帳工具,徒令詐騙所得款項置入隨時被凍
結止付、完全無法掌控的帳戶中而前功盡棄,是如非確定帳
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詐欺集團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
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
自行以臨櫃、網路銀行方式提領,故當然是詐欺集團已確認
收帳帳戶完全在自己掌控中,方得於受騙者匯入帳戶後確定
並從容地提領或轉出而洗錢等節方符常情。再佐以被告供稱
在鴻佰公司工作做到4月份等語,及鴻佰公司4月初將薪資匯
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5月初被告即以300元、300元方式
領錢、甚且想將剩餘之96元領出而不可得(本院卷第71頁)
等節觀之,應認被告於鴻佰公司工作結束後將不再用的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內金額提領光後並將帳戶提供出去一節可能性
最高,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當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或
至少被告可預見若將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可能遭犯
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
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是被告至少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被告辯稱後來發現不見有去報警云
云,但觀被告出具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頁),其上
記載被告5月15日16時發現帳戶遭警示等語,乃被告卻對其
帳戶遺失一節遲至6月5日始前往報案,也與一般人帳戶遺失
或無端遭警示之舉措或處理方式不同,被告雖不願吐實如何
提供帳戶,惟依前揭證據及說明已可認定被告犯行,綜上所
述,被告空言遺失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罪名:核被告PHAM THI KIM P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
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
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
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
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及有
無須扶養人口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驅逐出境: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現以產學合作專班之 就學事由入境,有其居留證可稽(本院卷第75頁),被告在 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空言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在台有無繼續危害本國經濟秩序及社 會安全之虞,並考量比例原則、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等節後,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 (均偵卷) 0 張睿庭 信用卡設定錯誤 113年5月9日 14時29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張睿庭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8-19頁) 2.交易明細表影本(第20頁) 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第22-23頁) 113年5月9日 14時30分許 1萬0,985元 0 張祐瑞 信用卡設定錯誤 113年5月9日 14時50分許 4萬6,025元 1.告訴人張祐瑞於警詢中之指訴(第27-28頁) 2.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第30-31頁) 0 林冠亨 信用卡設定錯誤 113年5月9日 14時26分許 4萬3,085元 1.告訴人林冠亨於警詢中之指訴(第34-35頁) 2.帳戶往來明細表影本(第36、42頁反面) 3.詐欺集團網頁擷取畫面(第39頁) 0 鄭宇杰 信用卡設定錯誤 113年5月9日 14時27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鄭宇杰於警詢中之指訴(第47-48頁) 2.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第49、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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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