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84號
SCDM,114,金訴,384,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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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現儲憑證
收據」壹張、「佈局合作協議書」壹張、SAMSUNG A53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永宏於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加入不
詳詐欺集團,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而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投資教學廣
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林婕瀏覽該廣
告後,與暱稱「國賓營業員」之人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並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
街00號附近面交投資款項40萬元。王永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綽號「陳志豪」之人聯絡,並依指示列
印「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佈局合作協
議書、工作證至上址赴約,並持上開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工作證,向
林婕收款現金40萬元,惟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收
款未果,並為警當場扣得王永宏所有之OPPO RENO12行動電
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SAMSUNG GALAXY A5
3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工作證14張
、現儲憑證收據1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高鐵車票7張、
臺鐵車票4張及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刪除「證人田定緒於警詢中之指證」
及「經濟部111年9月21日函文及所附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另補充「被告王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至41、45、48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本
案被告係持用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現儲憑證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向被害人林婕收取款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確認本件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持用偽造之「國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向
被害人林婕收取款項,所涉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本院卷第46頁),是
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確認之起訴範圍作為本院審理之
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向虛假網路投資廣告等手法受騙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儲值,
且被告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8頁)。又本案
詐欺集團係利用社群媒體平台、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指派俗稱「車手」或「收水」之人,向被害人拿取所交付之
現金、繳交於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同時取得詐欺所
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此層層
分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參與成員各有角色分工,由多人協力以達犯罪目的,
參與者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且需相
互即時聯繫以利迅速分工取得詐欺得款,乃有所認知。而被
告佯以收取投資款之現金儲值為由,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被
告即同時擔任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執行者,依「
陳志豪」之計畫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現
金之同時,即具有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以現金層轉方式隱
匿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罪之雙重目的,而與「陳志豪」等
人相互分工,共同協力完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計畫
。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收取款項後隨即會依指示將之
放置於指定地點之車輛下方等語(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
持虛偽之現儲憑證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工作證取信於被
害人,一旦被害人交付現金,其即可迅速層轉交予上游成員
,是以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
實施。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尚未領取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繳交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本件原要向被害人收取高達40萬元之金額,僅因員警當場逮
捕始為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
程度,所犯輕罪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來不及賺到 錢就被抓了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 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張、SAMSUNG A53手機1支(含SIM 卡1張)(保管字號:114年度院保字第279號),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 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9、2 1、22頁)、扣案手機照片、扣得手機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陳志豪」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9 、21、22、32至70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 50-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21頁),其上偽造之「國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偵卷第 22頁),其上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分屬上開收據、協議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收據、協議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
 ㈣另扣案日期為113年11月19日板橋至新竹之之高鐵車票1張, 據被告供稱為其案發當日搭車至新竹之車票等語(偵卷第10 頁),因上開物品客觀價值尚屬低微,亦無妨被告罪責、刑 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至扣案偽造 之其餘工作證13張、高鐵車票6張、台鐵車票4張、計程車乘 車證明1張、OPPO RENO12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無證據 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3號  被   告 王永宏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永宏於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加入不 詳詐欺集團,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於113年12月2 3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綽號「陳志豪」之人聯絡指示 王永宏製作「佈局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及「玖 瞬投資財務部出納王永宏」、「國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 外務部外派專員王永宏」、「MACOUARIE投資管理部門外派 經理王永宏」、「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王永 宏」、「富蘭克林證券外務專員王永宏」、「德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王永宏」、「工作證數位部數位經 理王永宏」「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王永宏」、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員王永宏」、「眾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永宏」、「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營業員王永宏」、「安睿宏觀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營業員王永宏」、「頂富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王永宏」、「榮聖投資有限公司業 務經理王美麗」等偽造之工作證。復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至4時59分許之期間,在新竹縣○○市○○○街00號附近, 經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林婕施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面交取款新臺幣40萬元詐術,繼王永宏持國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前揭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及「佈局合 作協議書」而向林婕行使,致林婕在「現儲憑證收據」上署 名後,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收款未果,並為警當 場扣得王永宏所有之OPPO RENO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SAMSUNG GALAXY A5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0)、偽造工作證14張、現儲憑證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 高鐵車票7張、臺鐵車票4張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物。二、案經林婕及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王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永宏自白有前揭偽造工作證、收據及取款未遂而為警逮捕等犯行。 02 證人即告訴人林婕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遭詐欺提團成員詐欺,而被告王永宏欲向伊收款,伊簽完收據後,被告即為警逮捕等事實。 03 證人田定緒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為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伊公司沒有向被害人要求投資,伊公司也沒有被告王永宏之員工等事實。 04 職務報告(113年11月1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工作證14張、現儲憑證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高鐵車票、臺鐵車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相片列印資料7張、被告與「陳志豪」對話列印資料及逮捕現場資料照片共16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經濟部111年9月21日函文及所附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二、核被告王永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其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永 宏、「陳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行使特種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罪等4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及第 3款之罪,詐騙金額達40萬元,雖然未遂,但致告訴人身心 之痛苦等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度。至扣案 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或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 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 造印文、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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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