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72號
SCDM,114,金訴,37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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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唯綸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就起訴書所犯法條中贅
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部分予以刪除而
更正(院卷第51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
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唯綸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本案
適用該條例並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本案詐欺犯行部分,自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制定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論處。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在
卷可查,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鉅額
款項後,更將贓款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
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
鉅額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暨其前科、素行,告訴人被
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
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自陳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報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1號
  被   告 黃唯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號
            0○○○○○○○○○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唯綸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加入暱稱「鄭楊晨」、 「李俊佑」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 黃唯綸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黃唯綸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12月29日9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 撥打電話給李永輝,以伊遭冒申請戶籍謄本、涉及擄人勒贖 案,須交付黃金及現金送司法機關鑑定身分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交付現金與黃金予本案詐欺集團。復由黃唯 綸聽從「鄭楊晨」之指揮,於同日14時52許前往新竹市東區 明湖路604巷與608巷口處,向李永輝收取金飾10兩及新臺幣 (下同)1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李永輝。復黃唯綸得手後,旋 輾轉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高鐵站,將向李永輝收取之上開之 物交付予「鄭楊晨」。其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李永輝發現有異,隨即報案,經 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永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唯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且受暱稱「鄭楊晨」之指示,向告訴人李永輝收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永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宋佩璇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2 張、面交概況一覽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 「鄭楊晨」、「李俊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因圖一己私利而加入 詐欺集團,並擔任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方始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運作,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復衡 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 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 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得2,000元報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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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