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67號
SCDM,114,金訴,36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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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思皓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思皓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在
卷可查,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
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
自白犯行,暨其前科、素行,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
  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自陳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報酬2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收據1張 扣案 2 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1號
  被   告 陳思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皓於民國112年11月底不詳時間,加入社群網站Faceboo k(簡稱FB)使用名稱「王燕翔」(或稱「小成」)等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 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彼等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 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雅婷」、「永源營業員」及 群組「破繭成蝶」佯以投資股票獲利邀請葉珍華加入「永源 股市」,致葉珍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及匯款予詐欺 集團成員;Telegram飛機軟體暱稱「小成」成員再指示陳思 皓前往取款,並要求陳思皓透過通訊軟體連結之QR CODE至 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之「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收款收據,再由陳思皓於112年12月1日16時33分許 ,至新竹縣○○市○○○街0號附近,向葉珍華收取詐欺款項新臺 幣(下同)50萬元,陳思皓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在上開收 據偽造「柯文峰」署押1枚後,交付予葉珍華而行使之,陳 思皓收受上開款項後,再依Telegram飛機軟體暱稱「小成」 成員指示至速食餐廳交予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產 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陳思皓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珍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皓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經「小成」指示到前開地點出示前揭工作證向告訴人葉珍華收取50萬元,並簽署「柯文峰」署押之收據交予告訴人,另經「小成」指示將50萬元交予收水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葉珍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案收據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15726號鑑定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 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 被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儆效尤。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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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