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重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卓重賢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卓重賢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偵卷第53頁、院卷第39、43頁),
雖有犯罪所得,然其業已主動繳回,有本院答詢表(院卷第
47頁)在卷可查,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
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
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
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
有利因子,暨其前科、素行,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中主動繳回其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報酬20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2 工作證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卓重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重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間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柒佰」、「路虎」、「班」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之工作(俗 稱面交車手),並約定報酬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 卓重賢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不 實文書及任職「恆上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恆上 公司)之不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提供予卓重賢自行列印 。另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先後經由臉書、LINE之方式 聯繫龍昌孺,向其訛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稱要先進行 儲值云云,致龍昌孺陷於錯誤而遭詐欺共計1591萬3152元。 其間,雙方曾約定於113年7月1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 000號7樓面交100萬元。嗣卓重賢依集團成員通知前往上開 時、地,與龍昌孺會面,並向龍昌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1紙而行使之,並向龍昌孺取得100萬 元。嗣龍昌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龍昌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卓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否認犯行,辯稱是工作 云云。
(二)告訴人龍昌孺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上開偽造之收據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1136126735號 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收據」 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 高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並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建請就本件量處有期 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