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23號
SCDM,114,金訴,323,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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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定緯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被 告 顏榮廷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 16948、16949、16950、16951、16952、16953、16954、16
955、16956號、114年度偵字第849、850、851、2343、2980、34
70、347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207、52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定緯顏榮廷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顏榮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
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柯定緯顏榮廷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訊問後,柯定緯坦承全部犯行
顏榮廷否認其中加重強盜未遂及妨害自由犯行,而其2人
坦承及否認部分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在短時間內犯下多起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加重強盜
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或勾串共犯之虞,顏榮廷所述復與其他共同被告不符;柯定
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顏榮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2人均有羈押之必
要,而裁定均自114年3月7日起羈押在案,顏榮廷並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5月12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2人上開加重詐欺、
洗錢、加重強盜未遂等犯罪嫌疑仍均重大;被告2人就加重
強盜未遂部分所為係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
其等在短時間內多次加重詐欺及洗錢,故仍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
斟酌柯定緯係犯罪集團中之最高指揮,罪質重大,不宜以交
保代替羈押,另顏榮廷雖於準備程序不爭執所有客觀犯罪行
為,惟觀之其於警偵程序中一路飾詞狡卸、且與其他被告在
外串證,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其
後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
由後,本院認被告2人均仍有羈押必要,爰裁定均自114年6
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案加重強盜未遂罪犯行部分,顏
榮廷已不爭執起訴書所載客觀行為,且涉入此犯行之共同被
告達14人,復有相關監視畫面可佐,又全數相關被告均有辯
護人,將於審理時透由交互詰問之進行以釐清案情,可認被
顏榮廷尚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爰解
除被告顏榮廷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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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