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11號
SCDM,114,金訴,311,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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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瑞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瑞春前有多次提供人頭帳戶涉犯詐欺案件,末次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112年5月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其歷經數
次偵審程序,已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作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8日15時38分許前
某時,將其甫於112年10月13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
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
二、案經黃宥鈞陸雅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范瑞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非供
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
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
:被害人匯到我的郵局帳戶的錢不是我領的,我真的想不起
來有沒有將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云云(本
案卷第36、37頁)。
 ㈡被告坦承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宥鈞陸雅芳,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
之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宥鈞陸雅芳於警
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6頁、第26頁正反面),並有以下
書證可佐:⒈關於告訴人黃宥鈞遭詐騙部分,有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蝦皮賣場對
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頁至24頁)⒉關
於告訴人陸雅芳遭詐騙部分,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30至35頁)⒊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卷第36至39頁),且被告並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承:郵局帳戶的金融卡不在身上等
語(本院卷第36頁),衡以取得被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詐
欺集團成員,本係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
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更不可能選擇無法使用之帳戶,
以免詐欺所得之金額無法提領,是其等在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而要求轉帳時,應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其得使用,更不會
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金
融卡係偶然拾得、行竊得手或未經持有人交付之情形下,鮮
有可能;再金融卡之密碼,係為確保該金融卡為帳戶持有者
或其授權之人使用而設置,他人本無從獲悉,則該詐欺集團
成員既然無庸猜測密碼、亦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遭他
人掛失之風險,而能準確的於告訴人轉帳後,隨即持被告之
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顯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暨其
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否則豈有可
能如此。從而,本院依據上開說明,認為被告於112年10月1
8日15時38分許前某時(即本案第1位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前)
,將其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
 ㈣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
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
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
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幫助
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於105年1月29日確定,於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下稱前案①);於10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
08年3月5日確定,於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
前案②);於110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於111
年8月24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嗣於112年5月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③)
,又被告於前案③中,係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
卷第49至56頁背面、本院卷第73至75頁),堪認被告歷經上
開案件之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應已充分了解將此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
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
告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洗錢之確信,然預
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
,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辯解難認可採,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應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亦得預見該他人利用其
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使用、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猶仍
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則其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行為及故意均堪以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
洗錢罪名。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刑,僅能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
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
月,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兩者比較結
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
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幫助洗錢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屬於同
罪質、同類型、且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前經
前次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
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
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工具,仍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
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惟與告訴
黃宥鈞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3萬0,123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7、78頁),犯後態度尚可,
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僅交付1個郵局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被害人之人數、造成之損害,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曾從事電子業、現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
母、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 ,與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對象並非相 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將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 詐騙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 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㈠ 黃宥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5時38分許前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Funnyy Lee」聯繫黃宥鈞,先向其訛稱:欲購買休閒鞋,要求使用蝦皮賣場方式,並傳送蝦皮客服之假網址供點擊後,再佯裝為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宥鈞,並向其訛稱:要驗證網銀帳戶始能開啟授權進行買賣云云,致黃宥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 15時38分許 3萬0,123元 ㈡ 陸雅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5時45分許前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戚維林日本百貨公司買入」聯繫陸雅芳,先向其訛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傳送連結供陸雅芳點擊填寫資料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部」聯繫陸雅芳,嗣又佯裝為金管會人員致電陸雅芳,並向其訛稱:要驗證帳戶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陸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18日15時45分許 ⑵112年10月18日15時46分許 ⑶112年10月18日15時51分許 ⑴4萬9,900元 ⑵8,190元 ⑶4萬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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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