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4號
SCDM,114,金訴,264,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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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CLA BRIAN PANGANIBAN(中文名:布萊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CLA BRIAN PANGANIB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ACLA BRIAN PANGANIBAN(中文名布萊恩,下稱布萊恩)
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
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有關
財產犯罪之用,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供作詐騙所
得款項匯入帳戶,且提領後即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7時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林
東慶、盧佩玉、游真源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近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林東慶、盧佩玉、游真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檢察官、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由其申辦、使用,且對於帳戶
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詐騙告訴人3人乙事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提款卡
係屬遺失,不知道為何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會匯款至本案郵
局帳戶云云。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由被告申辦、使用,且該郵局帳戶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林東慶、盧佩玉、游真源3人施
用詐術,至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近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63頁反面;本院
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東慶、盧佩玉、游真源等
3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18頁、第23-26
頁、第37-42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主頁資
料、委任合約書、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林東慶)、轉
帳明細、收益表、委任協議合約書、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
(告訴人盧佩玉)、存摺影本、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告訴人游真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分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30-36頁、第45-50頁、第53-54
頁),是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持為詐騙
前揭告訴人等3人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間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
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
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
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
、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再者,金
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
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之
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
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
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
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已從事過電
子、貨運、倉儲等工作逾10年(見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
,有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
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更有甚者應將提款卡及密
碼分開放置,避免不慎遺失時遭他人輕易取得提款密碼等情
,應知之甚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
且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為090785亦可陳述甚纂(見偵卷第64
頁;本院卷第37頁、第66頁),以生日作為密碼無何特殊之
處,應無刻意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黏貼於提款卡背面而增
加遺失時帳戶遭人冒用之風險;且被告更於偵查中經詢問為
何於提款卡上貼小紙條時,僅供稱「沒有什麼原因,只是喜
歡貼」云云(見偵卷第64頁),並無何特殊之理由,更不願
提出其它張金融卡以證其說(見偵卷第64頁),實啟人疑竇
,應認被告係主動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㈡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內突然存入
大筆款項,將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
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停止所有之轉帳動作(或直接
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
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
之,詐欺集團份子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發現而申報掛失凍結
本案郵局帳戶,或中途提領、通報警方與金融機構處理,確
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以便作為詐騙所得之轉匯點,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等3
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
相配合,在詐欺集團對被告之個人資訊亦無所知悉之情形下
,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
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然被告對於上情及所有
之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
益徵被告係主動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㈢復依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被告於113年5月10日開
戶,於同年月31日以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隨
即於同日領出,其餘均無存現、轉支、提款之交易紀錄,與
被告供稱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理由係為存款云云,已有出入
;又直至同年6月15日,有告訴人3人之大筆資金匯入,並於
匯入後旋遭人持提款卡分批提領近空,此有交易明細查詢單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
內資金流動情形,與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
交付款項之手法如出一轍;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於同日進出
之5000元款項為哥哥女友欲交寄予其哥哥云云,然透過他人
之帳戶交寄金錢已非常見,且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其兄長自
身有帳戶、提款卡(見偵卷第6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兄長並無自己之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亦屬
矛盾,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又關於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用
途,被告第一時間於警詢中供稱本案郵局帳戶為薪轉帳戶(
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改稱薪轉帳戶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單純為存錢使用云云(見偵卷第63頁
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薪轉帳戶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因為發現仲介在我不知情之情況下把我的薪水扣掉
6000元,所以我開立郵局帳戶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2-63
頁),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均
由其保管、並無遺失,仍另外開立本案郵局帳戶為存款之關
聯交代不清,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且被告既供稱本案郵局帳
戶遺失,卻未報警、亦未向郵局掛失,嗣後更未另申辦一新
帳戶,僅辯稱因無法和郵局人員溝通、無法掛失,原本要存
的錢就直接寄回菲律賓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第66頁),
然被告既可和同事一同前往申辦郵局帳戶資料,於國際化英
語人才普及之今日,單純因語言問題即無法掛失,殊難想像
,況由被告前開所述,亦難認有特別需另外開立本案郵局帳
戶存錢之必要性,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杜撰,礙難憑採,於
「帳戶遺失」已為交付帳戶案件常見之廉價罐頭抗辯之時,
應認被告係主動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
㈣被告交付其申辦、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時,對於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可能被他人利用進而對不特定
人訛詐財物、洗錢,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
節,應有所預見,其仍執意交付,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
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郵局帳戶遺失而否認犯罪,所
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
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
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
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更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間法,即本案
被告之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直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法、裁判時法),前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自白減刑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64頁反面;本
院卷第37頁、第65頁),是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
因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
輕其刑;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量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
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
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
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等語,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上述,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並給予一併辯
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8頁、第6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攻
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東慶等3人,取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多年工作
經驗,應知我國詐騙盛行,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
道宣導無論如何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被告亦明確供稱知
悉在臺灣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予他人(見偵卷第16頁
反面、第64頁反面),對於不詳人士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時應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將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林東
慶等3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
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林東慶等3人難以求償,對我
國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概否認犯行、以
遺失為辯,且並未與告訴人林東慶等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
林東慶等3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損失金額非微,
然依卷內積極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並
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68頁),被告、公訴人、告訴人游真源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69-70頁)、被告之素行;末斟酌我國詐
騙集團橫行,向外籍人士收購帳戶資料、電信門號作為詐欺
人頭帳戶與門號之情事日益增加,詐欺集團更多有「教育」
出售帳戶者得以不需成本之「遺失」為理由抗辯,不在少數
,此風不可長;而被告本案所犯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之罪,被告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林東慶等3人達成
和解,我國司法判決對於詐欺案件長期量刑過輕,導致詐欺
集團成員認為投入詐欺成本低廉、前仆後繼投入,導致我國
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打擊詐騙為我國司法機關之目標,本
案實不需輕縱,更無須由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作為量刑
基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菲律 賓籍人士,且有被告之基本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67頁),其在我國工作期間幫助犯詐欺、洗錢案件,對我 國經濟、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更造成我國人民受有 財產上損失,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如上,是認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 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積極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 ,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 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固屬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 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東慶 於113年6月14日17時3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LINE向林東慶佯稱加入keiBang global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15日17時7分許 8萬元 2 盧佩玉 於113年6月初某日,透過臉書、LINE向盧佩玉佯稱加入投資網站BN waenc,只要投資1000即可獲利好幾倍云云。 113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 1萬5000元 3 游真源 於113年6月15日17時前某時,透過臉書暱稱「未來追逐者」、LINE向游真源佯稱工程師「林國崴」已協助操盤進賺50多萬,需開通交易帳戶、給付金額方能領錢云云。 113年6月15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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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