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收款收據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行「,乙○
○則取得3,000元之報酬」應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
經綜合被告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
稱「pop0000000oud.com」、「夏韻芬」、「依依」、「葉
鴻儒」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認罪,而本
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
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
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有無需扶養人口及被告對科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6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尚屬過高。 三、沒收:
㈠扣案之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擔任本件車手,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皆供稱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58頁),且依現存卷 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0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弄0號(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1月中、下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op0000000oud.com 」、LINE暱稱「夏韻芬」、「依依」、「葉鴻儒」及其他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確定)。乙○○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在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 定被害人,乙○○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上游 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 ,並將取得之款項交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 ,並取得一定之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初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 理財教學廣告之訊息,冒用「福勝證券」之名義伺機詐騙瀏 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甲○○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 為真投資,而依假冒「福勝證券」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交付投資款項,其中1次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之指示,於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22分許,至新竹市○○ 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牛埔店,向甲○○出示冒用「福 勝證券」、「承辦人林永福」名義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 據」,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該偽造之「收 款收據」交由甲○○收執,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 收取之30萬元放在指定之地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乙○○則取 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警在上開「收款收據」驗出乙○○之 指紋,並經甲○○指認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卷第28、2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截圖。 告訴人被詐騙而面交本案投資款30萬元,收取投資款之人為本案被告之之事實。 3 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之偽造之「收款收據」(本案卷第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5 94號鑑定書影本(本案卷第34頁)。 告訴人收受之「收款收據」上,經鑑定結果有被告之指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本案詐欺集團以在網路散布假投資理學廣告訊息之手段,伺 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而被告為車手,需面對 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必須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手法,始能當場臨機應變,以利成功取款,避免被害人起 疑。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 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無 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嫌,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 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此僅法院量刑審酌事由,故依法律 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 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三)綜上說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沒收:
被告雖辯稱:尚未及取得犯罪所得為3,000元,即被查獲等 語,惟本案犯罪日期為112年11月2日,被告迄同年12月8日 始因另案被羈押,難認尚未取得該3,000元之報酬,有矯正 簡表在卷可查(本案卷第49頁)。惟因該3,000元未扣案,請 依法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