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3號
SCDM,114,金訴,183,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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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4時5
5分許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
112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1日間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工
郵局附近」。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有關「先以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W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鄭羽琴』聯繫蔡閔」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WEN-HSIN
LO』,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羽琴』聯繫蔡閔」。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
欄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儲字第
1140022826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歷
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73至83頁)」、「被告陳冠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95至96、101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
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陳冠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
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金融代辦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收到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9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73號  被   告 陳冠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諺明知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 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14時55分許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 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仕淳、蔡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然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辦好後,該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即整袋遺失,包含密碼也在裡面,伊沒有將該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 2 ⑴告訴人陳仕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仕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單、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仕淳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閔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閔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蔡閔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佐證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陳仕淳、蔡閔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冠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陳冠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仕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21時19分許起,假冒為健身工廠控室人員致電陳仕淳,並佯稱:因公司電腦故障,資料異常,致會費重複刷卡云云,嗣又佯裝為第一銀行主管致電陳仕淳,並向其佯稱:須使用網路銀行操作,解除每日匯款上限云云,致陳仕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 0時38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11月14日 0時40分許 1萬8,985元 112年11月14日 0時43分許 2萬9,985元 2 蔡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4時45分許前某日時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W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鄭羽琴」聯繫蔡閔,向其佯稱 :欲購買潛水衣,要求使用7-11交貨便方式,並傳送7-11交貨便之假網站供點擊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4631GG7W」假冒係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要使用第三方保證協定云云,致蔡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 14時5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3日 14時56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3日 14時59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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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