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2號
SCDM,114,金訴,182,2025061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陳秋萍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
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
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某時許、同年月22日15時45分許前某時,陸續在新竹縣○○
鄉○○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冠華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福」之人收受,而容任「阿福」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陳秋萍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秋萍提供之前揭郵局或華南銀
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手法移轉詐欺
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孟樺戴瑋萱江品宣葉佳雯、劉梅萱、簡慈靜、
劉紅希、周佑儒范蓉諭、陳雅音黃馨儀等人均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秋萍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0至131頁),並經告訴人
蔡孟樺(見移歸卷第58至60頁)、戴瑋萱(見移歸卷第74至
75頁)、被害人余龗苮卉星兒(見移歸卷第86至88頁)、告
訴人江品宣(見移歸卷第105至109頁)、葉佳雯(見移歸卷
第126至127頁)、劉梅萱(見移歸卷第145至147頁)、簡慈
靜(見移歸卷第161至164頁)、劉紅希(見移歸卷第187至1
89頁)、周佑儒(見移歸卷第198至200頁)、范蓉諭(見移
歸卷第209至210頁)、陳雅音(見移歸卷第218至219頁)、
黃馨儀(見移歸卷第234至236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蔡孟樺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見移
歸卷第65頁、第68頁)、告訴人戴瑋萱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
截圖1份及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移歸卷第80至81頁)、被害
人余龗苮卉星兒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見移歸卷第92至100頁)、告訴人江品宣提出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
113至119頁)、告訴人葉佳雯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31至139頁)、告訴
人劉梅萱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移歸卷153至156頁)、告訴人簡慈靜提出之
台幣轉帳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68頁
、第170至181頁)、告訴人劉紅希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移歸卷第190至191頁)、告
訴人周佑儒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移歸卷第201至202頁)、告訴人范蓉諭之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移歸卷第211
至212頁)、告訴人陳雅音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第223至229頁)、告訴人黃馨
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移
歸卷第242頁、第248至25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14日通清字第1130022309號函檢附被告之華南銀
行帳戶申請變更及掛失明細表、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17至18頁、第39至40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6月27日竹營字第11300003
66號函檢附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被告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19至20頁、第36至37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且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犯罪
,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核被告陳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為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容有誤會。又被告並非實際與
附表所示被害人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
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阿福」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自難遽以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均附此敘明。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蔡孟
樺及戴瑋萱於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4次、2
次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蔡孟樺
戴瑋萱分別所為4次、2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㈣被告雖先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然均係交付
阿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如附表之被害人遭
詐騙及其後匯款之時間又甚相近,可認被告確係將上開2個
帳戶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可認被告2次交付帳戶行為係
基於接續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又被告本案犯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蔡孟樺等12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2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
與告訴人戴瑋萱簡慈靜、周佑儒、被害人余龗苮卉星兒及
告訴人劉紅希等人均達成和解,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
其等之損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和解筆錄、
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7
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87頁
、第133至134頁),而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足
見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臨時清潔人員、家中經濟狀況
勉持、離婚、與成年之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已分別與告訴人戴瑋萱簡慈靜、周佑儒劉紅 希及被害人余龗苮卉星兒等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戴瑋萱簡慈靜、周佑儒劉紅希及被害人余龗苮卉星兒等人均表示 若被告依約按期給付,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第132頁),堪認被告已獲部分告訴人諒解,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 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本案和解筆錄履行 ,以兼顧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 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 訴人戴瑋萱簡慈靜、周佑儒劉紅希及被害人余龗苮卉星 兒給付賠償(詳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 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同意將 其名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予「阿福」之人,供作「阿福」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據被告稱沒有獲得報酬( 見偵卷第12頁反面),又查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 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 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已交由該詐騙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物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元/新臺幣) 1 蔡孟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2日15時29分許前某時許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應徵小說打字員廣告,誘使蔡孟樺點閱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說打字員」與蔡孟樺聯繫並向其誆稱可藉由認購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蔡孟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2日15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月22日15時30分許,匯款2萬7,000元; ③113年1月22日15時33分21秒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1月22日15時33分44秒許,匯款2萬3,000元。 以上均匯入陳秋萍之郵局帳戶內。 2 戴瑋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3日12時58分許前某時許起,在社群網站Intagram刊登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之投資廣告,誘使戴瑋萱點閱後,再以LINE暱稱「安琪」與戴瑋萱聯繫並向其誆稱可藉由認購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戴瑋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12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月23日12時59分許,匯款4萬元 以上均匯入陳秋萍之郵局帳戶內。 3 余龗苮卉星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3日13時27分許前某時許起,在Intagram網站刊登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之投資廣告,誘使余龗苮卉星兒點閱後,再LINE暱稱「安琪」與余龗苮卉星兒聯繫並向其誆稱可藉由認購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余龗苮卉星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3時27分許 ,匯款2萬800元至陳秋萍之郵局帳戶內。 4 江品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8日23時12分許起,在Intagram網站刊登家庭代工之廣告,誘使江品宣點閱後,再以LINE暱稱「總監-JIAN」與江品宣聯繫並向其誆稱入金後會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江品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22時48分許 ,匯款3萬元至陳秋萍之郵局帳戶內。 5 葉佳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4日13時11分許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舊衣回收之廣告,誘使葉佳雯點閱後,再以LINE暱稱「總監-JIAN」與葉佳雯聯繫並向其誆稱入金後會協助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葉佳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3時11分許 ,臨櫃匯款12萬元至陳秋萍之郵局帳戶內。 6 劉梅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7日某時許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徵求試吃記錄人員之廣告,誘使劉梅萱點閱後,再LINE暱稱「簡祈彰」與劉梅萱聯繫並向其誆稱入金投資買賣膠原蛋白商品,利潤10倍云云,致劉梅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5時45分許 ,匯款5萬元至陳秋萍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7 簡慈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0日某時許起,在Intagram網站刊登徵求線上陪聊服務之廣告,誘使簡慈靜點閱後,先以LINE暱稱「謝筠媛」結識簡慈靜,再向簡慈靜介紹另名LINE暱稱「堯爸(堯主任)」之人與簡慈靜聯繫,並向其誆稱至「DYADIC」平臺進行電商投資,獲利可觀云云,致簡慈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23時31分許 ,匯款3萬15元至陳秋萍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8 劉紅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3日15時51分許前某時許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Easy計畫之投資廣告,誘使劉紅希點閱後,再以LINE暱稱「總監-JIAN」與劉紅希聯繫並向其誆稱入金後會協助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紅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5時51分許 ,匯款3萬元至陳秋萍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9 周佑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4日14時32分許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兼職打工之廣告,誘使周佑儒點閱後,再以LINE暱稱「PanKai-執行協理」與周佑儒聯繫並向其誆稱可藉由認購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周佑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4時32分許 ,匯款5萬3,000元至陳秋萍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0 范蓉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4日16時35分許前某時許起,在Intagram網站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結識范蓉諭,再以LINE向其誆稱至「DYADIC」平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范蓉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6時35分許 ,匯款5萬元至陳秋萍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 陳雅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2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信安」向陳雅音誆稱可協助辦理相關租屋補助云云,再介紹LINE暱稱「安琪」之人予陳雅音認識,並向其誆稱至平臺操作買賣商品藉由轉取價差,獲利可觀云云,致陳雅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 ,匯款5萬元至陳秋萍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2 黃馨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起,在社群網站刊登臺灣婦女展業協會兼職廣告,誘使黃馨儀點閱後,再以LINE暱稱「總監-JIAN」與黃馨儀聯繫並向其誆稱可藉由認購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黃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2時36分許 ,匯款3萬元至陳秋萍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附件:
編號 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 1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和解筆錄第一項: 被告願給付原告戴瑋萱新臺幣(下同)玖萬元,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壹萬捌仟元,並匯入原告戴瑋萱指定之金融帳戶(銀行名:○○銀行,戶名:戴瑋萱、帳號: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和解筆錄第二項: 被告願給付原告簡慈靜參萬元,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陸仟元,並匯入原告簡慈靜指定之金融帳戶(銀行名:○○銀行○○分行,戶名:簡慈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和解筆錄第三項: 被告願給付原告周佑儒新臺幣伍萬參仟元,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壹萬零陸佰元,並匯入原告周佑儒指定之金融帳戶(銀行名:○○○○,戶名:周佑儒、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和解筆錄第四項: 被告願給付原告余龗苮卉星兒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於114年7月20日前給付捌佰元,並匯入原告余龗苮卉星兒指定之金融帳戶(銀行名:○○銀行○○分行,戶名:余龗苮卉星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7號和解筆錄第一項: 被告願給付原告劉紅希新臺幣參萬元,共分八期給付,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肆仟元(115年2月份為115年2月28日前給付),最後一期於115年4月30日前給付貳仟元,並匯入原告劉紅希指定之金融帳戶(銀行名:○○○○○○分行(代號822)、戶名:劉紅希、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