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6號
SCDM,114,金訴,146,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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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
簡式審判判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刪除「基於無
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
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
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
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
罪,該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為幫助犯,得
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
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
徒刑1月未滿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
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洗錢
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且經本
院告知變更後之此部分罪名,予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且兩者基本社會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
附表所載共8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
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3個帳戶相
關資訊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
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
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以及本案8名被害人受詐
騙之經過、被騙金額非微等情;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低收
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其提出之新竹縣尖石鄉低收入戶證
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暨衡酌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辯護 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云云。然而,被告本案 係因與詐騙集團成員期約對價始一次提供起訴書所載3個帳 戶資料乙情,此據被告自承:係因為對方說1個帳戶可以拿 到1萬5,000元伊才交出本案帳戶等語自明;此與一般申辦貸 款、單純求職而提供個人帳戶,完全未事先期約任何報酬的 情形,迥然不同,且被告1次提供3個帳戶資料,本案犯行嚴 重程度,顯然較高。被告迄今復未能與本案8名被害人和解 、賠償渠等損失,在此情形下,立基於國家嚴格打擊集團詐 欺犯罪的立場,逕予緩刑恩典,而未使被告承受相應代價, 尚有不適宜之處。是經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 ,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 ,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71號  被   告 張淑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5日前某時,在新竹縣尖石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而容任 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家宜洪政群林侑緯方威勝蔡淑慧、林蘭琦、 李麗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吳家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通話紀錄、客服聊天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紀錄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洪政群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紀錄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林侑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被害人陳裕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㈣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方威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紀錄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蔡淑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㈥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1.告訴人林蘭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畫面、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㈦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㈨ 1.告訴人李麗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畫面、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㈧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㈩ 1.被告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 者(如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法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四、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 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可為參照。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之幫助犯,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㈠ 吳家宜 (提告) 於112年10月15日,使用臉書向吳家宜佯稱:欲購買住宿卷,並須使用全家好賣+賣場完成交易,再假冒好賣+客服人員,佯稱:升級賣場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5日12時5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13時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㈡ 洪政群 (提告) 於112年10月15日起,使用LINE向洪政群佯稱:欲看房須依指示預付訂金云云,惟嗣後未退款。 112年10月15日13時32分許、匯款1萬6,000元 ㈢ 林侑緯 (提告) 於112年10月15日起,使用臉書向林侑緯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 且因未完成認證簽三大保證協議,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0月15日16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㈣ 陳裕烜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12日19時起,使用LINE向陳裕烜佯稱:依指示完成任務並匯款即可進行援交云云。 112年10月15日16時16分許、匯款1萬元 ㈤ 方威勝 (提告) 於112年10月15日18時45分起,假冒友人以LINE訊息借款,致方威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 112年10月15日18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18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㈥ 蔡淑慧 (提告) 於112年10月15日17時45分起,假冒友人以LINE訊息借款,致蔡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5日18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㈦ 林蘭琦 (提告) 於112年10月17日起,使用LINE向林蘭琦佯稱:欲看房須依指示預付訂金云云,惟嗣後並未出現亦未退款。 112年10月15日19時10分許、匯款1萬4,000元 ㈧ 李麗琴 (提告) 於112年10月15日起,使用LINE向李麗琴佯稱:欲看房須依指示預付訂金云云,惟嗣後並未出現亦未退款。 112年10月15日18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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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