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4號
SCDM,114,金訴,144,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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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蝦皮」部分應更
正為「臉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德鈞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謝德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
要之物,竟容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有積極意願賠償告訴人
,然終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達成調解降低本案損害,兼衡
被告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3號




  被   告 謝德鈞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鈞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 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1日8 時許,佯裝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育 慈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進行交易 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6月21日13時2分許、6 分許、9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9,123元、2萬3, 023元、3萬8,023元至謝德鈞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吳育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吳育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德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穎」、「彭金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育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育慈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郵局交易紀錄截圖通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吳育慈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吳育慈遭詐欺之款項,係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金隆」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謝德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謝德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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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