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2號
SCDM,114,金訴,142,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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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13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宜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土銀帳戶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附件附表編號5之人頭帳
戶應更正為「中信銀行帳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罪名:核被告古宜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另起
訴書雖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法條,惟亦認該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故此部分法條應係贅引,併此
說明。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
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調解
筆錄)及賠償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案係提供金融
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
微,兼衡本案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
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
)及其履行調解筆錄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2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9號  被   告 古宜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宜巧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 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楊亦慧、陳鄧昌、彭弘村、邱欣潔、李國溥、李淑惠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宜巧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3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並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亦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古宜巧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鄧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鄧昌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古宜巧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被害人謝玉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謝玉薇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存款交易明細、「TRCOEX」APP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古宜巧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彭弘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彭弘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古宜巧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邱欣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欣潔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TRCOEX」APP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古宜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李國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國溥提供之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TRCOEX」APP頁面截圖、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古宜巧上開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李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存款至古宜巧上開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9 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均係匯款至古宜巧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0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均係匯款至古宜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上開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均係匯款至古宜巧上開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古宜巧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楊亦慧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亦慧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TACO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2時44分許 4萬9,56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日 12時57分許 4萬9,738元 112年12月1日 13時00分許 4萬9,738元 2 陳鄧昌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 日18時45分許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陳鄧昌 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TRCO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1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 12時56分許 1萬9,831元 3 謝玉薇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玉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TRCO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 11時19分許 4萬7,595元 4 彭弘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中 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彭弘村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TRCO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 13時2分許 4萬7,745元 112年11月28日13時25分許 4萬9,182元 5 邱欣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9 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邱欣潔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即可於「TRCO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 11時42分許 4萬9,655元 土銀帳戶 6 李國溥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某 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李國溥佯稱:匯 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 「TRCO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 13時20分許 18萬8,880元 土銀帳戶 7 李淑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某 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李淑惠佯稱:匯 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 「TRCO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 10時3分許 4萬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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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