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DZIVA CHIPO(辛巴威籍)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MADZIVA CHIPO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5號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MADZIVA CHI
PO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MADZIVA CHIPO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與共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自白: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
為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
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為被告有利
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罪之心態與
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不足認定受
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又
考量被告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調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 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48號
被 告 MADZIVA CHIPO(辛巴威籍) 女 41歲(民國72【西元1983】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街0段000號6樓之9 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DZIVA CHIPO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提款,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通訊軟體Messenger、Whatsapp暱稱「Obyno」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Obyno」使用。嗣「Obyno」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5月20日20時45分前某時,以 假Fedex包裹須支付機場稅之方式詐騙呂曼寧,致呂曼寧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20日2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MADZIVA CHIPO再依「Obyno」之指示, 於同日23時4分許及23時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日和門市內,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並於112 年5月21日,在新竹縣○○市○○○路0號之高鐵新竹站,將提領 之款項當面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呂曼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呂曼寧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ADZIVA CHIP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暱稱「Obyno」之人後,復依指示將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當面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事實 。 2 告訴人呂曼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提供與暱稱「Obyn o」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Whatsapp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電子郵件及匯款憑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Obyno」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