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3號
SCDM,114,金簡,23,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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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73、474、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昀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李昀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
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
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洗錢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僅為辦理貸款而輕率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
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但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
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
衡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檢察
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科刑意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偵緝473卷第37頁反面),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3號                         第474號                         第475號  被   告 李昀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洛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其歷經偵審程序,已知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使犯罪 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期約提供1個 帳戶可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事後未取得報酬 ),於111年10月11日19時38分許前某時,依某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北市士 林捷運站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金融 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 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行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領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柏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黃振霖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昀洛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李柏園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柏園所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柏園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黃振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振霖所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黃振霖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被害人曾浩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曾浩瑋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7號簡易判決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罪案件之前科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昀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同法第19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有期徒刑部分由修正前「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款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李昀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㈠ 李柏園 (提告) 假冒鞋全家福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李柏園,佯稱:因將其誤定為會員,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 於111年10月11日20時38分許,以ATM方式,匯款7,123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73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0536號) ㈡ 黃振霖 (提告) 假冒鞋全家福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予黃振霖,佯稱:因內部資料有誤,需依指示匯款取消交易云云。 1.111年10月11日19時38分許,以ATM無摺存款之方式,存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111年10月11日19時52分許,以ATM方式,匯款1萬7,985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74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7635號) ㈢ 曾浩瑋 (未提告) 假冒鞋全家福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曾浩瑋,佯稱:誤升級經銷商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 1.於111年10月11日21時15分許,以ATM方式,匯款2萬7,123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11日21時17分許,以ATM方式,匯款2萬1,021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75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5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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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