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9號
SCDM,114,金簡,19,202506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981、6982、8338、11564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振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魏
振維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
他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114他12卷》第56頁)、同案被告曾文
祥於113年6月17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76號卷《下稱113金簡76卷》第30頁)、同案被告林孟加於11
3年1月25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4
號卷《下稱112金訴544卷》第227頁)、證人張育睿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匯款明細資料、詐
騙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
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
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
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
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
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詳後述),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案亦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5年),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幫助介紹證人張育睿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係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魏振惟雖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
官並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
行,已如前述,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不法利益,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即應認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介紹證人張育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
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與父親一起做水電、
未婚無子女,戒治前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清寒(見本院
114他12卷第57頁)、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1號第6982號
第8338號
第11564號
  被   告 林孟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文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1             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振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振惟曾文祥林孟加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日,由魏振惟透過曾 文祥、林孟加引薦,居中介紹張育睿〔所涉詐欺等案件,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夫」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瓊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翁慧芝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魏振惟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曾文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文祥居中介紹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三) 被告林孟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孟加居中介紹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四) 證人張育睿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 證人張育睿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明證人張育睿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遭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振惟曾文祥林孟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魏振惟、曾 文祥、林孟加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翁慧芝 (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慧芝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4時23分許 16萬3,000元 2 吳瓊忠 (告訴人) 以交友軟體LEMO向吳瓊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3時6分許 3萬元 3 郭秀櫻 (被害人) 以群軟體FACEBOOK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秀櫻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4時22分許 4萬元 4 陳冠云 (被害人) 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向陳冠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