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38號
SCDM,114,金簡,138,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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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招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招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招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
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
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被告所為乃幫助犯,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
億元,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犯罪,惟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
交,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
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
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對告訴人郭書宇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並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能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情狀;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亦未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
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
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造成社會整體
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告訴人遭詐之款項 ,匯入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12萬元,所餘3萬元則經土地銀行通知被告領取返還告 訴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移歸卷第16頁),並有 土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佐(移歸卷第53頁),被告為 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8號  被   告 林招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招佑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獲悉某詐騙集團,欲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者可獲得核撥貸款,竟基於幫助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7時40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湖大門市,將 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該詐騙集團,並將金融卡密 碼告知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 假冒郭書宇之同事即國立海洋大學總務處秘書張翠蓉,向郭 書宇誆稱:須請郭書宇代為匯款給採購商,以支付採購案云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15時33分 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即將款 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招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借錢要作家用,對方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我不知道那些錢的來源等語,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之事實。 2 被害人郭書宇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土地銀行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5 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寄件收據及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有正常貸款經驗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招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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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