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綽號「大目仔」、「阿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 意,先以每0.9公克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向潘界文 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戊○○已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 為潘界文,並因其供述而破獲潘界文販賣毒品之犯行,現正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即利用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以每0.2公克1000元之價 格,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 及聯絡方式,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林啟宏 、辛○○、甲○○、徐賜安、黃松明、賴錫釧、庚○○、丁 ○○、羅基堂、己○○、丙○○、賴明信,藉此以牟取利益 ,且因而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52600元。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頁,宜蘭地檢署94年 度偵字第187號卷第16至20頁、94年度他字第25號卷第9頁, 本院卷第49、207頁),核與證人乙○○、辛○○、甲○○ 、丙○○、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警詢依序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0號卷第34、75 、93、226頁及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5頁,檢察官偵訊依 序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0號卷第29、70、87、220、2 03頁,本院審理依序見本院卷第166、170、169、172、174 頁);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0號卷第177頁、本院卷第200頁
);證人林啟宏、徐賜安、黃松明、賴錫釧、賴明信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警詢依序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 他字第20號卷第52、115、131、150頁及蘇澳分局刑案偵查 卷第101頁,檢察官偵訊依序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0 號卷第47、110、126、143頁及宜蘭地檢署93年度毒偵字第1 293號影卷第12頁);證人庚○○、羅基堂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0號卷第164、190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上列13位證人利用電話與被告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序 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0號卷第38、78、99、229、211 、183、56、118、136、155頁,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04 頁,宜蘭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0號卷第171、194頁)及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宜檢玲仁聲監續字第79號、93年宜 檢玲仁聲監續字第10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核准對於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期間為93年9月1日 至93年9月30日、93年10月8日至93年11月5日,見蘇澳分局 刑案偵查卷第5、11頁)。又參諸被告於偵、審中所供述之 相關販入、售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即以每0.9公克4 000元之價格販入,再以每0.2公克1000元之價格售出),足 認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而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甚明。綜上各情,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被告戊○○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海洛因 並將海洛因售予他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 、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 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本件犯行後,已於94年1月2 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潘界文,經檢察官簽 分偵查後,已破獲潘界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5號卷第9頁之訊問筆錄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8號影卷第1、4頁之 檢察官簽呈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為一己私利而多次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一級 毒品以營利,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販賣之對象及次數不多,復 未有囤積海洛因預備販賣之情形,犯罪所得僅52600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於被告所有、 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之手機1具(含SIM卡1張),雖未據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52600元(註:證人丙○○所應給 付予被告之海洛因毒品價金6500元,係以被告先前積欠證人 丙○○之債務為抵銷,自仍應將該6500元列為被告販賣毒品 之所得財物,附此敘明。),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劉 家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