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紳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古晉綸
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6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53、2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古晉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揚紳、古晉綸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為
上開條例公告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
揚紳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22時37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
聊天室「台水糾紛」群組內,以Telegram暱稱「鈺鑫2.0」張貼
「出喝(飲料圖示)現貨剩一箱 全拖價格漂亮 正黃 不粘不辣
地點可談 現金輸贏」等文字訊息,暗示該群組內之不特定人可
向其購買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佯裝為買家聯繫林揚紳,林揚紳與喬裝員
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買賣毒品咖啡包1,000包之合意並
議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再由古晉綸與喬裝員警通話以確認買家
身分。嗣於113年12月18日19時許,林揚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古晉綸至新竹縣○○市○○○路00號5樓家樂福竹
北店之停車場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由林揚紳向喬裝員警確認身分
並收取現金,古晉綸則負責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喬裝員警,經警表
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毒品咖啡包998包(總毛
重2286.3公克)、iPhone手機3支、K盤1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0至141、18
5至19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揚紳、古晉綸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偵18266卷第8-16、26-35、
87-90、92-95、116-125、126-135、本院卷第25-30、137-1
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18266卷第47-48、51-52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偵18266卷第50頁)、扣案物照片(偵18266卷第54-57
頁)、警方與暱稱(鈺鑫2. 0)之Telegram對話截圖(偵18266
卷第60-61頁)、通話錄音譯文(偵18266卷第62-67頁)、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偵18266卷第72頁)、被告2人WeChat對話
紀錄截圖(偵18266卷第58頁)、暱稱(鈺鑫2.0 )在Telegr
am刊登之訊息(偵18266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包
共998包經送鑑驗後,檢驗出如附表一所載之2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一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4年2月4日刑理字第1146012376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18266卷第147-148頁)在卷可參。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
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2人於本
案供稱:賣9萬元可以賺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足
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揚紳、古晉綸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2種
以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並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即販賣混和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起訴書未論被告2人所販賣之毒品係混和2種以上第三、四
級毒品,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正。又其等
持有逾5公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之問題,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
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時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爰
依法均予以減輕其刑。
3.被告2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未得逞,
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以上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㈣不酌減其刑: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於國內流
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販毒乃重罪,已為眾所週知,
本案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而為販賣之犯行,且
議定販售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000包,所犯情節非輕而不宜輕
縱,且被告2人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相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各罪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依其等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㈤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四級之毒品
,竟仍加以持有或販賣,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
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
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所幸本件未遂,未有更多人受害
,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知其所為於法有違之
犯後態度,及審酌行為次數僅1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
之金額等情節,並衡酌被告林揚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成員暨需否撫養(本院卷第
196頁)、被告古晉綸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
、婚絪及家庭成員暨需否撫養(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查被告林揚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因短於思 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販 賣毒品終至未遂,所犯情節及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無法 挽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 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 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 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期收矯 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經送鑑驗後,檢驗出如附表一所載 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共2支,分別係被告林揚紳、古晉綸 所有,供被告2人本件毒品交易之用,業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28、19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K盤及另1手機,非供本案販賣之用,亦與本案 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ㄧ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 1 咖啡包998包 其中編號A1至A400,魔法師圖案包裝,驗前總毛重906.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33、A234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純質淨重53.72公克。 其中編號B1至B299,獨角獸圖案包裝,驗前總毛重738.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270、B27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純質淨重44.90公克。 其中編號C1至C299,金字塔圖案包裝,驗前總毛重64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92、C9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純質淨重48.2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117031337號鑑定書(本院卷第31-32頁) 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1支 林揚紳 沒收 2 Iphone 15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1支 古晉綸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