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奇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及第6行
「新竹縣○○鄉○○村○○○00○0號民宿」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新竹縣○○鄉○○村○○○00○0號民宅(北埔冷泉印象民宿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彭○傑、江○昊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 甲○○施加暴行,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已賠付部分款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AT M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1至71頁、第75至79頁、第9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 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
擔任水電工學徒、與父親及奶奶同住、已婚、有未成年子女 (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晚上駕車搭載女友黃巧蕎前往新竹 縣○○鄉○○村○○○00○0號民宿,為黃巧蕎之友人陳莉蓁慶生, 陳莉蓁之友人因不滿黃巧蕎之態度而對黃巧蕎不滿。乙○○與 未滿18歲之少年彭○傑、江○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 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均知悉新竹縣○ ○鄉○○村○○○00○0號民宿旁之道路有來往之車輛通行,道路旁 有多家住宅,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暴
力案件,足以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惟乙○○誤認在場之友人 江珈昀(與同案被告邱建翔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被黃巧蕎等人 欺負,與彭○傑、江○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翌日(12日)凌晨1時3分3 秒至1時5分49秒之期間(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 在上開民宿旁道路,由少年彭○傑持安全帽多次用力猛砸甲○ ○之頭部;由乙○○以徒手及持木製旗桿(未扣案)毆打甲○○, 並勒住甲○○之頸部,將甲○○摔倒在地上;由少年江○昊徒手 毆打及以腳踹甲○○,致甲○○受有頸部擦傷及頭部、雙側肘部 疼痛、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於甲○○被毆打過程中,其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遭波及,致引擎蓋、右前葉 子板、左前門,致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左前門凹損之損壞 ,並妨害當地公共秩序之安寧,造成居住在當地民眾之不安 。嗣經警據報趕至現場並依據甲○○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自承有上述以徒手及持木製旗桿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上述告訴人遭被告乙○○等3人共同毆打受傷及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3 少年彭○傑於警詢中之陳述。 自承有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乙○○及毆打過程中踹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4 少年江○昊於警詢中之陳述。 本案被告乙○○、彭○傑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檔案光碟1片。 被告乙○○與彭○傑、江○昊共同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 告訴人因被告乙○○等人毆打致受傷之事實。 7 告訴人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送修之估價單1份(本案卷第43頁)。 告訴人之車輛受損之事實。 8 承辦警員林俊佑於112年9月2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乙○○以一行為涉犯上述3 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請論以共同 正犯。
(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另涉犯搶 奪告訴人之手機,及脅迫告訴人交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 案SIN卡,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移 送意旨誤引刑法第302條第1項)。惟被告乙○○於警詢中並未 承認有搶手機及脅迫告訴人交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SI N卡,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搶手機及脅迫交出行車紀錄路 錄影畫面檔案SIN卡之人係江○昊個人所為,且依據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觀之,亦未發現被告乙○○有參與,應認被告乙○○ 之強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同案被告江珈昀於偵訊中陳稱:被告乙○○是我的朋友,當天 從臺北來找我,被告乙○○當天是第一次與彭○傑、江○昊(同 案被告江珈昀之胞弟)見面,不知道彭○傑、江○昊的年紀等 語。另依據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外觀上確實難以辨識 彭○傑、江○昊是否已滿18歲,尚難認定被告乙○○主觀上知悉
彭○傑、江○昊未滿18歲,爰不請求對被告乙○○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