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浩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古旻書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91號、第1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短武士刀壹
把,沒收之。
事 實
一、鄭宏浩因吳乾泰不願按約定價格購買毒品,而於民國113年4
月26日晚上6時29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新竹縣立新
豐國民中學校門前某處,與吳乾泰發生口角。鄭宏浩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吳乾泰腹部,再持含刀鞘之短武士刀拍
擊其臉頰等部位,嗣因吳乾泰持熱熔膠條毆打鄭宏浩頭部,
鄭宏浩主觀上雖無致吳乾泰死亡之故意及預見,然客觀上可
預見若持尖銳之短武士刀朝他人身體揮刺,可能造成死亡之
結果,仍承前傷害之犯意,持上開短武士刀,朝吳乾泰身體
揮刺,致吳乾泰受有顏面部2處銳器傷、左胸部上方1處淺層
割傷、右手背1處銳器割傷、左前臂1處淺層銳器刺傷、左手
第1、3指淺層銳器傷等傷害,另左大腿外側有1處縱向銳器
刺入傷,刀傷傷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及延伸至左下腹部皮
下軟組織,造成軟組織呈大區域出血及有血塊,大血管周圍
出血,並且從骨盆腔刺入腹腔内,導致腹腔内大量出血而倒
地不起。鄭宏浩見狀即將吳乾泰送醫急救,惟吳乾泰仍因大
量出血而不治死亡,鄭宏浩旋即逃逸無蹤。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於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鄭宏浩亦於11
3年4月30日凌晨3時33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乾泰之配偶彭文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宏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第223至241頁),核與證人彭文
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相字
第299號卷【下稱相卷】第9至13頁、第51至52頁、第54頁
、第133至134頁、相卷量刑卷第228至231頁、113年度偵
字第6591號卷【下稱偵6591卷】第214至216頁、113年度
偵字第1159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14至117頁),且經證
人徐浩洋、徐程豪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65
91卷第223至225頁、第231至234頁、偵卷㈠第81至82頁、
第91至9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5月8日新竹臺大
分院病歷字第1130006610號函及檢附之就醫病歷紀錄影本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3年5月9日仁醫字
第113721031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紀錄影本、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殺人案偵查
報告、相驗及解剖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竹縣警保字第11344
00850號函各1份、被害人照片9張、現場照片20張、扣案
物品照片41張、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
索扣押物品照片32張、蒐證照片4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1張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1至24頁、第50頁、第53頁
、第55至62頁、第66至103頁、第105至121頁、第124至13
0頁、第136頁、偵6591卷第4至6頁、第171至175頁、偵卷
㈠第21至28頁、第31至34頁、第36至56頁、第74至77頁、
第119至234頁、偵卷㈡第1至14頁、第99至105頁)。此外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
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
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僅有傷害之犯意
,而被告所持之短武士刀質地堅硬且尖銳,朝他人身體揮
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
,被告曾受教育且有工作經驗乙節,為其所自承在卷,是
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亦即客觀
上被告就此應能預見,然因當時場面混亂、時間短促,且
係在傍晚光線並非明亮之情形下,被告疏失欠缺審慎考量
,主觀上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短武士刀朝
被害人身體揮刺,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顏面部2處銳器傷、
左胸部上方1處淺層割傷、右手背1處銳器割傷、左前臂1
處淺層銳器刺傷、左手第1、3指淺層銳器傷等傷害,另左
大腿外側有1處縱向銳器刺入傷,刀傷傷及皮下組織、肌
肉組織及延伸至左下腹部皮下軟組織,造成軟組織呈大區
域出血及有血塊,大血管周圍出血,並且從骨盆腔刺入腹
腔内,導致腹腔内大量出血而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確
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是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傷害致死罪責
。
(三)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
(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因
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即持短武士刀朝被害人身體揮
刺,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撫平之傷痛
,對社會治安危害應屬非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認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即持短武士刀朝
被害人身體揮刺,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
以撫平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應屬非輕,殊值譴責,然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
刑責,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防水、油漆之工作,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短武士刀 壹把 2 長武士刀 壹把 3 空氣手槍 貳把 4 海洛因 貳包 5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6 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