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6號
SCDM,114,訴,46,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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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姜子



莊展晟



林建成





陳慶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8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姜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展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劉姜子莊展晟林建成林恒寬(另行審結)、陳慶楊
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由其等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負責為該詐騙集團
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工作(劉姜子、莊展
晟、林建成、陳慶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其運作模
式係由劉姜子擔任指揮及出資者,莊展晟林建成、陳慶楊
林恒寬則依劉姜子指示在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周楷
翔前於111年5月29日因提供其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而同意配合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下稱新竹據點)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定點管控,直至111年5月31日該詐欺集團擬
轉移至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下稱苗栗據點)時,周
楷翔因不願繼續配合定點管控,而趁隙自新竹據點逃離並至
警局報案。詎劉姜子因而心生不滿,竟與莊展晟林建成
陳慶楊、林恒寬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劉姜子
莊展晟周楷翔帶回苗栗據點拘禁,莊展晟、陳慶楊遂
111年6月1日違反周楷翔之意願將周楷翔帶回苗栗據點後,
莊展晟林建成、陳慶楊即徒手毆打周楷翔,致周楷翔受有
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自111
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7日間,將周楷翔拘禁在苗栗據點內
,由林建成、陳慶楊、林恒寬輪流監控周楷翔。嗣於111年6
月7日林建成、陳慶楊搭載周楷翔至銀行臨櫃申辦人頭帳戶
時,周楷翔趁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劉姜子莊展晟林建成、陳慶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
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姜子莊展晟林建成、陳慶楊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48
09卷㈠第4至13頁、第17至35頁、第271至281頁、第293至297
頁,112偵14809卷㈡第54至57頁,本院卷第305至307頁、第3
22至324頁、第485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周楷翔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2偵14809卷㈠第44至57頁,111他1721
卷第30至34頁,112偵14809卷㈡第91至93頁),且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
月1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2197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1
0072498號鑑定書、被害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111他1721卷第2至5頁、第125至132頁、第192至20
1頁、第205頁,112他3358卷第1至21頁,112偵14809卷㈠第5
8頁、第61至76頁),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
揭私行拘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固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七日以上。」,即增訂規定係就刑法第302條之罪,於有
該條「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上」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行為不合
於主要性規定,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於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
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非論以「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之罪名。基此,本案被告4人共同將被害人
強行帶回苗栗據點後,拘禁被害人在苗栗據點內持續7日之
久,揆諸上揭說明,自屬「私行拘禁」無訛。是核被告4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4人係犯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惟
因論罪之法條均相同,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林恒寬間,就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共同以本案犯行侵害
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復於拘禁期間內毆打被害人致傷(所涉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陳慶楊於本
院審理中一再表示願與被害人調解之意,嗣於調解期日已當
場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明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劉姜子
莊展晟、陳慶楊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417頁),並考量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
分工情形、對於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侵害程度及其等各自之素
行等情,兼衡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
5頁、第4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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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