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綺
指定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845、6996、6998、7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佳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嫌,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據本案
檢察官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
佐,且經本院初步審視卷內事證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再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嫌,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被訴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
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本院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
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
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認
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復斟酌案件目前進行之程
度,爰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