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81號
SCDM,114,訴,181,20250625,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妤



選任辯護人 江亭慧律師
康皓智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859、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芊妤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芊妤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
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
號「販毒時間」及「販毒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附表一編號1至8號「販毒對象」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內含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交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
「販賣數量」欄位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並
收取「交易金額」欄位所示之價金,而販賣內含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之煙彈共8次。嗣經警方於114年3月20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芊妤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
3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公訴人以114年度蒞
字第298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略以:就附表編號3販毒時
間更正為114年2月7日1時51分許,販賣數量更正為依託咪酯
煙彈5顆;就附表編號4販毒時間更正為114年2月7日23時58
分許,販賣數量更正為依託咪酯煙彈5顆;就附表編號2至4
的交易方式,更正為曾冠昇於114年2月11日將編號2至4所示
之交易款項共3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附表編
號4 的114年2月8日23時58分許部份的販毒時間刪除,販賣
數量括號內的兩日各拿5顆亦刪除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
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9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芊妤於偵查中(偵4859卷第6-11頁反
面、偵4859卷第12-14頁反面、偵4859卷第137-139頁))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9-22頁、第87-9
1頁、第121-122頁),並有附表「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及
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附卷可參。
 ㈡復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林芊妤
與各該販賣對象間各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
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又
被告自陳販賣附表一編號3、4之毒品予曾冠昇時,價格有打
折等語(訴字卷第122頁),是堪信被告會因數量而決定交易
金額,甚至給予折扣,應認其為所為之販買行為確實存有「
價差」,是被告林芊妤就上開各次犯行應均有藉販賣第二級
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林芊妤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芊妤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芊妤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次)。
被告林芊妤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芊妤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林芊妤就上開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
在卷,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林芊妤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被告林芊妤供出其販賣犯
行之毒品來源為「莊宗榮」,使員警因而得以查獲莊宗榮
賣毒品之犯行,此部分則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郭祥
宇114年4月30日職務報告(訴字卷第49頁)附卷可佐,是被告
芊妤上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爰均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7條從輕其刑等語(訴字卷第
123頁),考其真意,應係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意,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已大幅
減刑,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芊妤販賣第二級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林芊妤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林芊妤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林芊妤自述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之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林
芊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各該犯罪時
間相近,販賣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為適度反應被告林芊妤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
度等人格特性,並分別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林芊妤所犯附
表一各該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誡。三、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部分
 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得之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依托咪酯原油2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依托咪酯 煙彈1個,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Etomidate成分,連



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均整體視為違禁物,此有卷附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訴 字卷第61頁)附卷可參,為被告林芊妤供稱係本案販賣所剩 等語(訴字卷第120頁),是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依托咪 酯原油2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依托咪酯煙彈1個均與本案 有關,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均沒收 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上開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該規 定並無排除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章節之其他之補充適用 。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白色IPHONE16 Pro手機1支及 磅秤1台,均為被告林芊妤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120頁),且均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芊妤各該相關連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⒊持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加熱桿1支,並非違禁物,又卷內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爰不沒收。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且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⒉經查,被告林芊妤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7至8「交易金 額」欄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等價款 當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各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在被告林芊妤各該相關連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併 同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林芊妤就附表一編號6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 被告林芊妤供稱該次交易未收到款項等語(訴字卷第121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芊妤就此部分已取得該次之不法 所得,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林芊妤於本案曾雖為警查扣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 然被告林芊妤供稱一部係其工作薪水,一部係販毒所得,而 無法區分等語(見訴字卷第120頁),然該款項既為其所有 ,業經被告供承如上,縱無法逕行認定該款項全部係被告為 上開各該販賣第二級之「原物」犯罪所得,亦無礙於執行檢 察官依其權限,於執行前述犯罪所得沒收時,依法就該扣案 款項逕行取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對象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販賣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曾冠昇 113年11月29日5時4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依托咪酯煙彈2顆 3,600元 雙方約定交易後,曾冠昇以無卡存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於左列之時間、在左列之地點面交左列之毒品。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偵4859卷第6-14頁、137-139頁、150-154頁;訴字卷第19-22頁、87-91頁) ⒉證人曾冠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4頁、第7-11頁反面、偵4859卷第18-23頁、129-131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芊妤)(偵4859卷第61-63頁) ⒋被告IG帳號及其與曾冠昇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4859卷第94-115頁反面) 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859卷第87-89頁) ⒍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報告編號A8877號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訴字卷第61頁) 林芊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冠昇 陳楷倫 114年2月6日6時2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依托咪酯煙彈4顆 7,000元 被告與曾冠昇雙方約定交易後,由曾冠昇前往面交毒品(其中一顆為陳楷倫所購買),惟曾冠昇先賒帳,嗣於114年2月11日上午曾冠昇始以無卡存款方式存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偵4859卷第6-14頁、137-139頁、150-154頁;訴字卷第19-22頁、87-91頁) ⒉證人曾冠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4頁、第7-11頁反面、偵4859卷第18-23頁、129-131頁) ⒊證人陳楷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859卷第38-40頁反面、121-122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芊妤)(偵4859卷第61-63頁) ⒌被告IG帳號及其與曾冠昇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4859卷第94-115頁反面) ⒍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報告編號A8877號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訴字卷第61頁) 林芊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冠昇 114年2月7日1時5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依托咪酯煙彈5顆 9,000元 雙方約定交易後,曾冠昇先賒帳,嗣於114年2月11日上午曾冠昇始以無卡存款方式存3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偵4859卷第6-14頁、137-139頁、150-154頁;訴字卷第19-22頁、87-91頁) ⒉證人曾冠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4頁、第7-11頁反面、偵4859卷第18-23頁、129-131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芊妤)(偵4859卷第61-63頁) ⒋被告IG帳號及其與曾冠昇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4859卷第94-115頁反面) 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報告編號A8877號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訴字卷第61頁) 林芊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冠昇 114年2月7日23時5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依托咪酯煙彈5顆 9,000元 雙方約定交易後,曾冠昇先賒帳,嗣於114年2月11日上午曾冠昇始以無卡存款方式存3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偵4859卷第6-14頁、137-139頁、150-154頁;訴字卷第19-22頁、87-91頁) ⒉證人曾冠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4頁、第7-11頁反面、偵4859卷第18-23頁、129-131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芊妤)(偵4859卷第61-63頁) ⒋被告IG帳號及其與曾冠昇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4859卷第94-115頁反面) 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報告編號A8877號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訴字卷第61頁) 林芊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冠昇 114年2月11日13時47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林芊妤住處1樓信箱 依托咪酯煙彈5顆 8,000元 雙方約定交易後,由曾冠昇以無卡存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楷倫到場自被告所指定左列地點之信箱拿取毒品。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偵4859卷第6-14頁、137-139頁、150-154頁;訴字卷第19-22頁、87-91頁) ⒉證人曾冠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4頁、第7-11頁反面、偵4859卷第18-23頁、129-131頁) ⒊證人陳楷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859卷第38-40頁反面、121-122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芊妤)(偵4859卷第61-63頁) ⒌被告IG帳號及其與曾冠昇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4859卷第94-115頁反面) ⒍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859卷第90-92頁) ⒎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報告編號A8877號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訴字卷第61頁) 林芊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曾冠昇 114年2月13日23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依托咪酯煙彈2顆 3,000元 雙方約定交易後,後續於左列之時間、在左列之地點面交左列之毒品,惟曾冠昇賒帳尚未給錢。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偵4859卷第6-14頁、137-139頁、150-154頁;訴字卷第19-22頁、87-91頁) ⒉證人曾冠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4頁、第7-11頁反面、偵4859卷第18-23頁、129-131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芊妤)(偵4859卷第61-63頁) ⒋被告IG帳號及其與曾冠昇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4859卷第94-115頁反面) 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報告編號A8877號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訴字卷第61頁) 林芊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 7 曾冠昇 114年2月16日12時3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正國門市 依托咪酯煙彈5顆 7,500元 雙方約定交易後,後續於左列之時間、在左列之地點面交左列之毒品,因曾冠昇誤給8,500元現金,離去後被告發現曾冠昇多給,被告即於本附表編號8,於謝浩瑋購買毒品時,讓謝浩瑋僅支付2,200元,其中1,000元請謝浩偉直接付給曾冠昇。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偵4859卷第6-14頁、137-139頁、150-154頁;訴字卷第19-22頁、87-91頁) ⒉證人曾冠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4頁、第7-11頁反面、偵4859卷第18-23頁、129-131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芊妤)(偵4859卷第61-63頁) ⒋被告IG帳號及其與曾冠昇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4859卷第94-115頁反面) 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報告編號A8877號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訴字卷第61頁) 林芊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謝浩瑋 114年2月16日12時52分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林芊妤住處前 依托咪酯煙彈2顆 3,200元 (實際僅交付2,200元現金,另1,000元交付曾冠昇代償) 雙方約定交易後,後續於左列之時間、在左列之地點面交左列之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偵4859卷第6-14頁、137-139頁、150-154頁;訴字卷第19-22頁、87-91頁) ⒉證人曾冠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4頁、第7-11頁反面、偵4859卷第18-23頁、129-131頁) ⒊證人謝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859卷第28-30頁、125-126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芊妤)(偵4859卷第61-63頁) ⒌被告IG帳號及其與曾冠昇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4859卷第94-115頁反面) ⒍被告與謝浩瑋交易之監視器畫面(偵4859卷第116-116頁反面) ⒎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訴字卷第49頁) ⒏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報告編號A8877號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訴字卷第61頁) 林芊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依托咪酯原油(114年度院安字第05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59頁) 2瓶 鑑定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報告編號A8877號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訴字卷第61頁) 其中1瓶取樣驗前實秤毛重4.34公克;另1瓶驗前實秤毛重13.92公克,2瓶均檢出Etomidate成分 。 (備註:因均為液態,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2 依托咪酯煙彈(114年度院安字第05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59頁) 1個 鑑定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報告編號A8877號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訴字卷第61頁) 驗前實秤毛重6.01公克檢出E(備註: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3 白色IPHONE16 Pro手機 (114年度院保字第32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69頁) 1支 4 磅秤(114年度院保字第32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69頁) 1台 5 加熱桿(114年度院保字第32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69頁) 1支 6 贓款(114年度院保字第324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77頁) 新臺幣 17,000元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曾冠昇
  0000000警詢(他卷第3-4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7-11頁反面)  0000000警詢(偵4859卷第18-23頁=偵5532卷第19-24頁)  0000000偵訊(偵4859卷第129-131頁)【具結】二、證人陳楷倫
  0000000警詢(偵4859卷第38-40頁反面=偵5532卷第33-35頁 反面)
  0000000偵訊(偵4859卷第121-122頁)【具結】三、證人謝浩瑋
  0000000警詢(偵4859卷第28-30頁=偵5532卷第43-45頁)  0000000偵訊(偵4859卷第125-126頁)【具結】 貳、書證:
一、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芊妤)(偵4 859卷第61-63頁)
二、被告IG帳號及其與曾冠昇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4859卷第94- 115頁反面)
三、被告與謝浩瑋交易之監視器畫面(偵4859卷第116-116頁反面 )
四、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2-2頁反面)
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859卷 第87-89頁=偵5532卷第69-71頁)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859卷 第90-92頁=偵5532卷第72-74頁)七、扣案物照片(偵4859卷第118-119頁)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訴字卷第49頁)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訴 字卷第61頁)
參、物證
一、依托咪酯原油2瓶、依托咪酯煙彈1個(114年度院安字第056 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59頁)
二、白色IPHONE16 Pro手機1支、加熱桿1支、磅秤1台(114年度 院保字第32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69頁)三、贓款17000元(114年度院保字第324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 第77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