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源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之某日,駕駛登記於大申環保有限
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協助清運不詳
施工工程所產生之混凝土塊、砂、石、磚瓦夾雜廢塑膠、廢
玻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
地傾倒棄置。嗣經民眾檢舉,員警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於113年9月3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貯存上開廢棄物,而
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5
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965卷》第32頁反面、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71號卷《下稱本院114訴171卷》第42頁、第49頁),並有
新竹縣○○○○○○○000○0○0○○○○○○○○○○○○0○○○路○○○○○○○○0○號查
詢車籍資料、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員114年3月14日職務報
告暨114年2月21日現場照片3張、114年2月24日現場照片1張
、114年3月13日現場照片2張(見114偵1965卷第7至12頁、
第38頁、本院114訴171卷第25至31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依照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9月3日之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現場照片所示,
內含有混凝土塊、砂石、磚瓦、廢塑膠、廢玻璃等事業廢
棄物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見114偵1965卷第7頁、第10至
11頁),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
或濃度、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
前揭規定,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
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
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
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
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
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其佔有持分之土
地為本案堆置廢棄物,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五)被告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同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
定刑,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
諸被告所為,固與法相違而應予非難,然由查獲之廢棄物
中觀之,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此一時失慮之行為,核與
大量載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況被告
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業已將上開廢棄物自前揭土地清理
完畢,有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員114年3月14日職務報告
暨114年2月21日現場照片3張、114年2月24日現場照片1張
、114年3月13日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本院114訴171
卷第25至31頁),足見被告確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衡酌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若仍判予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
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且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
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
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土地恢復原狀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臨時工、
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小孩同
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2原訴1卷第313頁、第332至
3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蒞庭
之公訴檢察官意見(見本院114訴171卷第50至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考量 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受有緩刑恩典而 知所警惕、謹言慎行,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自仍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上開 犯罪行為,然其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稱其並未收取報酬 (見本院114訴171卷第49至50頁),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