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杰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2號、114年度偵字第2855號、第55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上開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佰伍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錦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
月15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魁」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吳錦杰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紅」之成年男子(
下稱「小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小紅」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行竊情報予吳錦
杰,再由吳錦杰於113年12月12日20時許,依所取得之情報
,前往田兆庭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4樓之居所,並
輸入「小紅」告知之密碼解鎖大門電子鎖而侵入其內,竊得
客廳桌上之現金500萬元後離去。嗣田兆庭翌(13)日11時
許返家發覺遭竊,即查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
三、員警據報後,調閱沿途相關監視器及進行訪查,於113年12
月15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5樓另案緝獲吳錦杰
,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球鞋1雙,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8252號偵卷第6至9頁、第70至72頁
、本院卷第26頁、第46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田兆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8252號偵卷第22至26頁)、證
人徐翔豪、徐言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8252號偵卷
第119至123頁、第156至157頁、第159至160頁)相符,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筆錄各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18252號偵卷第13至18頁)、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見5522號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及翻拍照
片40張(見18252號偵卷第42至48頁、第83至88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18252號偵卷第124至125頁)、查獲及
扣案物照片共8張(見18252號偵卷第49至50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36160780號鑑定書1
份(見2855號偵卷第56頁)等附卷足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見2855號
偵卷第56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確具有
殺傷力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被告與「小紅」就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僅為防身,並未持
以從事任何不法犯行,且主動配合警方調查並供述槍枝來源
,堪認對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尚在可控範圍內,又被告此部分
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被告犯罪情節亦屬輕微,
若論以最輕刑度,猶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
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
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依上開說明,僅
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況被告自陳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係因欠債
跑路,怕債主來找、施暴或將其綁走,故自原存放地點取出
後即隨身攜帶以供防身之用,且有意加購子彈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則被告所為顯已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性,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
,猶非法價購取得後持有之;復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與共犯「小紅」謀議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竊取之現金高達
5百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損失,所為均應予以非難。
惟念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持有本案非
制式手槍之情狀,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造成之危害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工地油
漆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 分,衡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 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為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16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球鞋1雙,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被告穿著該球鞋 前往行竊現場,尚難認與該竊盜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萬 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陳稱其僅分得其中250萬元 ,其餘250萬元係於約定之地點交給共犯「小紅」,惟被告 該部分所稱僅有其片面陳詞,尚無何證據可資佐證,復參以 被告對於所竊得贓款之去向均含糊其詞,更對於證人徐翔豪 證述被告曾於本案竊盜犯行後交與其25萬元乙節(見18252 號偵卷第156頁背面)飾詞否認,自無從遽認被告所稱已將2 50萬元之贓款交與共犯「小紅」等節為真。是本院綜合本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500萬元
,全數為被告所取得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扣案之42萬 9,000元,依被告所述係其竊得上開現金花用後所餘(見本 院卷第124頁),應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其餘犯罪所得457萬1,000元,既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iphone16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新臺幣2萬9,000元 本案竊盜犯行犯罪所得,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而自被告身上扣得。 4 現金新臺幣40萬元 本案竊盜犯行犯罪所得,由被告自行提出為警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