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宇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扣案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睿宇因積欠友人債務無力償還,遂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某
時許,向其母邱秀菊以承租房屋為由借款新臺幣(下同)12
萬7,500元,陳睿宇借得上開款項後即用以清償債務。詎陳
睿宇為隱瞞實情,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3年8月間某日,經邱秀菊詢問其租屋情況,陳睿宇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其瀏覽591租屋網上房屋出租
資訊,在制式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廖家駿」之簽名
及指印,用以表示廖家駿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2,5
00元之代價,出租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0號之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予其本人之意思,並持以向邱秀菊行
使之,以此方式使邱秀菊誤信其係以上開借款支付本案房屋
之租金。
㈡又陳睿宇向邱秀菊謊稱其給付租金後,無法使用廖家駿交付
之鑰匙開鎖進入本案房屋,為取信於邱秀菊,陳睿宇竟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另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22
時26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向承
辦警員誣指廖家駿於113年8月20日與其簽立本案房屋之租賃
契約,並當場收取租金12萬7,500元,卻交付無法開啟本案
房屋門鎖之鑰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嗣因陳睿宇於11
3年8月30日主動報案承認上情而自首,並交付上開住宅租賃
契約書予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陳睿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頁、第45頁,本院卷第
37頁、第42頁),復有被告之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113年8月27日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扣押筆錄及被告同意扣押筆錄、住宅租賃契約書、本
案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33頁、
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誣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誣告罪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
事實前,即於113年8月30日主動至警局供認上揭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誣告犯行,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8月
3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至7頁),堪認其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偵審程
序均坦認其係誣告,且被害人廖家駿遭其誣指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部分尚未經警移送偵辦,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裁判
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就誣告罪部分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私利,即為本案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復虛構犯罪情節而為本案誣告犯行,不
僅肇致被害人可能無端受刑事偵查之危險,更造成警察機關
人力資源之虛耗,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固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於誣告行為後僅相
隔3日即自首,被害人並未因此受有偵查作為或歷經審判程
序,對於被害人個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影響有限,堪
認其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並考量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手段、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之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屬於被告且為其本案偽造私文 書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廖家駿」之簽名及指印 ,已隨該偽造之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