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5號
SCDM,114,聲自,5,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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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胡士文



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邱馨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
聲議字第11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76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胡士文(下
稱聲請人)以被告邱馨瑩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763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24日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
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2月5日送達聲請人及其送達代收
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2月13日委由律師具狀向本
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
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763號、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114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等
件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
逾越前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
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原係夫妻關係,2人
於112年1月30日經法院確定判決離婚,被告即以2人原同
之新竹縣○○市○○○路000號20樓房屋(下稱A屋)係在被告名
下,且雙方已無婚姻關係,不讓聲請人進入A屋,聲請人只
能暫時遷離,雙方因而有A屋借名登記民事訴訟,嗣雙方就
上開民事訴訟和解,約定A屋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且被
告應保持屋內物品原狀。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3月1日遷離A屋前某日,將聲請人於109年4、5月間
所購買安裝於A屋之監視器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
4,351元,下稱本案監視器材】拆除,嗣113年5月間A房屋回
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後,聲請人進入房屋內清點始知上情,
聲請人向被告催討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竊盜、侵占罪嫌。
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本案監視器材係
安裝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居住之住宅內,且雙方並無爭
執該設備係於婚姻期間所購置,被告並陳稱其亦有安裝監視
器材,係夫妻共同生活財產,並非聲請人單獨所有。是被告
於搬離時一併取走該等物品,僅係因所有權歸屬存有爭議,
尚難遽認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遽以竊盜、侵占罪責相繩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雙方曾協商整理物品互
相返還,被告並未否認持有本案監視器設備,並表示「攝影
機會找給你」等語,並無刻意掩飾或拒還,可認返還本案監
視器材與否,僅屬雙方財產處理之爭議。且113年9月19日庭
訊後,被告已於113年9月28日將本案監視器材返還至聲請人
屏東住處。是通盤觀察卷內資料,並未顯示被告主觀上有將
本案監視器材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難認其涉有犯罪嫌疑。
四、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聲請人於另案即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2號案件再議時,具狀陳稱
被告亦有在A屋內裝設監視錄影機監看子女等語,此有該署
處分書(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127號)在卷可憑,是聲請人
執詞陳稱被告未購買監視器等語,難認有據。再依原署卷內
事證,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所稱本案監視器材之相關照片資為
確認及比對,故被告辯稱其於遷出本案房屋時,因本案監視
器材與其自行購置之監視器材纏繞在一起,遂一併帶走,經
核與常理尚無重大違背,尚屬可採。縱其一時未將之返還予
聲請人,實難認被告拆下本案監視器材時係出於竊盜犯意,
亦不得逕認其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而以上開罪責相
繩。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其等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並無工作,本案監視器材為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
行出資購置,縱被告曾購買監視器材,亦屬運用聲請人之資
金,是本案監視器材所有權屬聲請人所有。且被告亦於聲請
人向其索討本案監視器材時,稱「攝影機會找給你」等語,
更於嗣後返還本案監視器材,顯然知悉本案監視器材並非其
所有。嗣雙方離婚後,就A屋所有權及屋內物品曾有民事訴
訟及調解,約定A屋登記返還聲請人所有,被告並不得破壞
屋內狀態,被告於調解筆錄成立後有足足3個月時間整理搬
離,逕未將本案監視器材整理復位,而係逕自攜離,顯然有
竊盜、侵占故意等語。
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
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涉犯竊盜、侵占罪之
犯罪嫌疑不足,核無違誤,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固以被告婚姻存續期間未有工作,主張本案監視器材
之購置應屬其單方出資,認為其單獨所有云云。惟按夫或妻
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
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
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定有明文。
是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後段規定
,如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者,推定為夫妻共有。查
本案監視器材購置於被告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
雖已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他卷第15-20頁),證明其有
購買監視器材之事實,然上開憑證雖可證明購買人為聲請人
,尚不足以證明購置費用係由其以單獨資金支付,或被告全
然未參與購置過程。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財務運作與
付款常有一方以其名義統一購物之情形,難據此即排除另一
方對該財產之權利主張。再被告未具收入來源,亦不得否認
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家庭事務之付出與參與,被告仍以家
務勞動之角色貢獻於共同生活,依法對共同財產亦享有權利
。是本案監視器材既購置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若雙方
未就所有權歸屬另有約定,則於所有權存有爭執之情形下,
應由雙方另行釐清。遑論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覺得那是
夫妻存續期間購買的財產,應該是我們夫妻共有,我覺得不
是他個人所有。我們之間還有更多有價值的東西我也沒有跟
他討,我不會為了小小價值的監視器故意不還等語(他卷第
29頁反面-第30頁),其說法合於常情,亦與卷內其他資料
可相互印證,尚難認為係虛飾之辯。是本案監視器材所有權
既尚待雙方釐清,被告認為屬夫妻共同財產,其有權利處理
,因其搬遷而先將該物一併攜離,於聲請人主張所有權後亦
返還,自難遽認其主觀上已有據為己有之侵占或竊盜故意。
 ㈡聲請人復以被告曾表示「攝影機會找給你」等語,並於事後
將本案監視器材返還,據此主張被告自知其無所有權云云。
然依其等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1-22頁)可見,被告於
告知「攝影機會找給你」之相近時間,也有傳訊「我要去拿
我剩下的東西」、「你的枕頭沾到尿丟掉了」、「捧花燈送
人了」等語予聲請人,顯示被告雖已搬遷,雙方於斯時仍處
於整理、交接各自物品之階段,尚未對屋內所有物品之所有
權達成明確共識。被告所稱「攝影機會找給你」,此語應解
為被告於歸屬未明前,表達願意協助尋找及妥善處理物品之
態度。至於被告事後將本案監視器材返還之行為,亦可能基
於息事寧人、避免紛爭或人情壓力等因素,尚不足單憑事後
返還行為即推論其起初攜離而持有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是依被告整體言行及卷內事證觀察,尚難據以認定其主觀上
已有竊盜或侵占之故意。
 ㈢聲請人固以被告有充裕之時間整理復位物品,卻仍逕自將本
案監視器材攜離,應構成竊盜、侵占犯行云云。然被告於偵
訊時已供稱:我搬家還有很多箱沒有整理,我需要時間整理
物品等語(他卷第30頁),說明其搬遷時確實尚有物品未及
分類整理,並非刻意攜帶據為己有。再者,被告與聲請人係
於106年6月16日結婚,於112年12月1日調解成立,約定被告
應於聲請人給付570萬後,將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此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86、167號、111年度家訴字第15、2
1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7、252號判決、調解筆錄在卷足
稽(他卷第3-13頁;本院卷第17-21頁)。是雙方自結婚至
調解筆錄成立時,婚姻關係已歷時逾6年,日常物品自不在
少數,搬遷整理顯然需耗費相當時間,況且本案監視器材為
非即時使用之電子設備,於搬遷期間未能即時歸位,尚屬常
情。聲請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意長期占有、
隱匿或據為己有之行為,通觀卷內事證,尚難僅憑其未即歸
還,即遽認其主觀上具有竊盜或侵占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監視器材之所有權本屬雙方婚姻存續中之財
產糾紛,原應循民事途徑釐清。依卷內事證,無法排除被告
認己亦有權利持有本案監視器材,或僅因搬遷過程中整理延
宕而一時持有之可能,自難遽認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有
竊盜、侵占之主觀故意。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
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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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